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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牛庆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辉诉被告牛**(又名牛庆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2年,被告牛**(又名牛庆鹤)共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920000元的食槽,双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质保期内支付货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到期后立即支付。现每批货物质保期到期后,余款46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又名牛庆鹤)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从事生产、销售食槽生意。2012年,被告牛**(又名牛庆鹤)共分六次向原告陶**购买食槽,六次共拖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其出具的46000元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要求被告牛**(又名牛庆鹤)偿还欠款46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六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虽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又名牛庆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欠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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