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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陈**赡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生于1974年11月24日,被告王**生于1976年10月24日。1989年4月3日,被告王**、王**的生父王**与生母张**离婚时,王**15岁、王**13岁,均由其父亲王**抚养并随其生活。1994年7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王**、王**的生母张**结婚时(双方均属再婚)王**20岁、王**18岁,二被告均已成年。陈**与张**婚后,王**、王**兄弟二人逢年过节到原告家走亲看望,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姻亲关系。原、被告相处和交往过程中,特别是在王**学开车、结婚和买房时,原告陈**都给予了二被告不同程度的经济资助。现陈**与张**长期分居且闹离婚,陈**身体状况欠佳,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对王**、王**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二被告无法定赡养义务,原告陈**要求被告王**、王**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但在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姻亲关系,且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原告陈**曾经给予了被告王**、王**不同程度的关怀和经济帮助,现原告陈**身体状况不好,生活无助。综合该案案情并兼顾公平原则,被告王**、王**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王**、王**一次性分别给予陈**经济帮助3000元和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一次性给予原告陈**经济帮助3000元;被告王**一次性给予原告陈**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15元、被告王**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不服上诉称,我们与被上诉人陈**之间不是继父子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陈**也没有给过我们任何经济帮助,原审判决我们给予被上诉人陈**经济帮助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与上诉人王**、王**的生母张美枝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经给予了王**、王**不同程度的关怀和经济帮助,现陈**身体状况不好,且其也无子女,生活上需要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在该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王**、王**分别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3000元和5000元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王**、王**称被上诉人陈**未给过其任何经济帮助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被上诉人陈**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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