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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红军与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红军诉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仝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仝红军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滑县道**华小吃城内的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在该场地上自建简易房。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分两期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1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35000元,两期租金均应提前一个月预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租金,双方并于2014年9月30日依上述约定补签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第二期租金35000元时,被告却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滑县道**华小吃城内的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在该场地上自建简易房,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分两期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35000元,两期租金均应提前一个月预交。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将上述约定予以确认,该合同还约定除了不抗力(包括政府征收及商业开发本地块东关村一组收回本地块、自然灾害)外,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需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两张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期的租金35000应予2015年4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日期交付租金,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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