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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时30许,李*驾驶豫R号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交叉口处与被告张*驾驶的豫R(临时号牌)号车相撞,造成豫R号车司乘人员张*、孟*、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张*、孟*无责任。

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豫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

事发当天,张*、孟*、李*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张*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经过抢救措施后,支付医疗费1332.51元,并于当天转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头皮挫裂伤5、脑震荡,于2014年6月20日在该院行”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头皮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回家后加强营养,使用双拐适当活动,促进患肢功能恢复,右下肢适当行康复锻炼,促进功能康复,注意休息3-6月,回家后3月、6月再次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恢复正常功能,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53775元。经南阳**民医院证明,张*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在康复期间,遵循医嘱为购买轮椅、拐杖而支付700元。

张*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5日分别在南**心医院、洛阳正**骨科医院、南**医院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185元、300元、210元。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6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右下肢损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与”张*右肢体三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

经邓州**餐厅证明,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该店就职,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康复期间,停发相关工资。

张*户籍在邓州**办事处南环路10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张振为张**支41111元医疗费。李*为张**支医疗费5000元。孟*损失为244331.95元、李*损失为2313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系出租车乘坐人)、孟爽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孟爽及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按照100%的比例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92.5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遵循医嘱,进行复查,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他外购物品,不能证明系药品,未提交医嘱,因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张*住院19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2天=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19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2天=57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2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手术期间60天按2人护理、132天按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62天1人u003d21997.54元,原告请求19657.38元,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受伤,住院192天,于2015年5月18日定残,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止,为33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此项费用为:3400元∕天u0026divide;30天334天=37853.33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确定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咨询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上述损失共计250189.02元,同一事故中孟*损失为244331.95元、李*损失为23136.3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58693.83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191495.19元。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张*的损失,因此,被告张*不再对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张*为原告张*垫支的4111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李*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除。故张*在强制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582.8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12582.8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191495.19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支款41111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1、误工费过高,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2、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关于误工证明一审中提供了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证据确凿,其上诉无根据2、上诉人称医保外用药不赔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事实查清,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适当。各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就业合同、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是否属医保用药并非伤者所掌握,系患者的病情确定合理的用药,也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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