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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委会)与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孙*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委会给付王**土地补偿款28000元,孙**委会给付给付孙*土地补偿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孙**委会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孙**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孙*母亲。王**2002年10月3日与孙庄村村民孙**登记结婚,王**婚后户籍由原籍河南省卫辉市迁移至孙庄村。二人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即孙*,孙*出生后户籍就落户在孙庄;2006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孙**。王**与孙**于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即孙*由王**自行抚养、婚生子孙**由孙**自行抚养。王**、孙*在孙庄均无承包地。2013年下半年,孙**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的河东荒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经村民投票形成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决定为有资格的且有承包地的人口每人发放1275.5元、为有资格的且无承包地的人口每人发放27453.5元。村民会议结果认为王**、孙*无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庄委会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补偿,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当参与分配。关于分配方案确定时王**、孙*是否具有孙庄**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王**2002年10月3日与孙庄村村民孙**结婚后户籍由原籍河南省卫辉市迁移至被告处,其与孙庄村村民孙**2012年11月7日又协议离婚,离婚后已不在孙庄居住且其有原籍,分配方案确定的日期为2013下半年,该方案确定时王**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孙*的资格问题,孙*自出生后户籍就落户在孙**一直未迁移,其父亲孙**系孙庄长期居民,虽然其父母离婚时协议由其母亲即王**抚养,但不影响其具有孙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孙*在孙庄无承包地,故孙庄委会应为孙*发放土地补偿款27453.5元。孙庄委会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孙庄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孙*发放土地补偿款27453.5元;二、驳回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孙庄委会承担500元、王**、孙*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王**户籍在孙庄,至今未迁出,无其他户籍,原审判决认定王**仍有原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孙**委会组织村民投票确定分配方案的时间,即2013年下半年,系认定事实错误。征地补偿方案是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这和村民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案是两码事。实际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王**与孙**并未离婚。(三)王**不享有其他经济组织土地和收益分配权,王**作为农民无任何土地权利,基本的生存权无法保障。(四)王**不在孙庄居住是因为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是普遍现象,也是公民权利,且其他外出务工人员的孙庄户籍人员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孙庄委会提供的证据存在效力瑕疵,不合法。(一)孙庄委会2013年8月25日会议决议内容认定王**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二)孙庄委会无权认定王**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全**大才能制定认定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孙庄委会向王**支付征地补偿费2745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庄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委会答辩称:王**2012年离婚以后不在孙庄村居住,王**原来在娘家韩光屯就有承包地,现在应该还有。王**在孙庄没有土地,尽管户籍在孙庄。

孙庄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被征用土地是孙庄**组织所有的荒地,不属于任何农户的承包范围,不应适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豫政办(2006)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准,确认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给孙*发放土地补偿款,裁判错误。(二)《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孙庄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决定的。**委会只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执行者,依法应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未撤销,原审判决孙庄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如有错误,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直接处理应由政府处理的事项,是超越职权。

二、原审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孙*自2012年11月7日父母离婚后即随其母生活,不在孙庄居住,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仅凭户口在孙庄即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而不问其是否在本村居住,是否履行了村民权利义务,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

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会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孙**委会上诉称案涉被征用土地是孙庄**济组织所有的荒地,不属于任何农户的承包范围;其上诉又称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作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准。既然案涉土地是孙庄荒地,那么就与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分配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正确。二、1995年同样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男性公民、婚后迁入孙庄的媳妇及其子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孙**会却不为离婚女及其子女分款,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三、孙**委会以1995年土地承包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确认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违反《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公厅9号文件等法律法规政策而应属无效。四、户口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键因素,且孙*在孙庄长期居住生活,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孙庄1995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未再调整,有无承包地与此次荒地被征后村民分款无关。孙**会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请求驳回孙**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孙*提交2011年4月2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此时王**、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依法分得土地补偿款。孙**会质证称: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孙*自王**离婚起就不在孙庄生活,其在孙庄也没有土地,不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是与孙庄**组织形成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不应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证意见:因孙庄委会对王**、孙*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新乡**储备中心、新**野区人民政府、牧野**办事处、新乡市**野分局、和平路**村委会均在该方案中签字盖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而王**与孙*利于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由此可知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与孙*利尚未离婚,另结合王**、孙*户籍、承包地等情况,应当认定王**、孙*在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起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王**、孙*各发放土地补偿款27453.5元。

三、驳回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150元,由王**、孙*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新乡市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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