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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7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有收据的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因经营礼品向原告郭**共借款121万元,分别为: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10万元,月息为3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3分;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为1分8厘;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为2分;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为1分5厘;以上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依约向原告共偿还利息25.07万元,本金121万元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7万元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郭**负担892元,被告赵**承担1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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