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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以下简称原告u0026rdquo;)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u0026rdquo;)、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u0026rdqu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司、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陆**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陆**司14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期限6个月,约定未按期还款支付全部借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以位于睢县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8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司、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商丘梁园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14万元,第一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8万元,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以第一被告的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公证。二、收据一份、银行汇款清单二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将款汇给被告,被告开有收据,定了还款计划书,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第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商丘**处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四、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千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陆**司并以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2402号(房产证号为睢县房权证,面积95.82平方米)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在商丘**证处做了公证。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陆**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三日内以本公司之资金先予偿还,如有违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同日将款存入被告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金**公司又将款汇到了被告陆**司指定的账户。

被告陆**司、金**公司已将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结清。

商丘**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陆**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司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了借贷关系,被告陆**司所借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而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手指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向被告陆**司出借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应当属于有效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手指公司应当对原告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不能实现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侯*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28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原告侯*对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2402号(房产证号为睢县房权证,面积95.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原告侯*在担保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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