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李**通过租赁方式承包了汤阴县宜沟镇王**村刘**、王**、陶义学、张**、王**、张**、张**等村民的承包地共计32.69亩,种植经营苗圃和经济林。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用了原告承包的上述承包地中的31.27亩。2009年8月份,汤阴县**调办公室将上级下发的原告种植的该31.27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38339.94元向被告王**村委会拨付时,因原告李**不属于王**村村民,被告王**村委会为方便管理,将该238339.94元款暂以村会计肖**名义领取、保管。后被告王**村委会将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8339.94元中的200000元给付原告李**。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238339.94元补偿款转到被告王**村委会兑付时,以王**为首的7户村民以李**欠其劳务工资款及承包费纠纷为由多次到宜沟镇、汤阴县信访部门反映问题。2009年12月份,经宜沟镇人民政府及信访部门组织协调,原告李**、被告刘**到宜沟镇人民政府镇长(当时职务)蔡**的办公室参加调解(王**在办公室外),在先后有镇长蔡**、汤阴县信访局干部秦**、宜**访办干部许*平等干部的协调下,形成了口头调解意见:“由李**先取走20万元,剩余3.8万元,暂留村委会保管,由李**和王**在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问题或经法律部门解决,否则视为放弃剩余3.8万元的权利”。2010年2月4日,被告王**村委会将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余额38339.94元支付给王**。后原告李**向被告王**村委会索要该款,被告王**村委会以将该款已给付王**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对被告王**村委会提供的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汤阴县移民补偿款领款表一份,原告李**及二被告均认可该登记表上登记的“肖**、园地…238339.94元”系原告李**承包的被征用31.27亩土地所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8339.94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村委会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中共宜沟镇委宜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租赁王**王**等7户村民土地南水北调占用后赔偿种植花卉补偿款调解处理情况》书面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一份,被告刘**无异议;原告李**质证称,对该书面意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称并未达成过口头调解协议或书面调解协议,如果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信访条例当时就应制作书面文书并让李**和王**签字。鉴于被告王**村委会提供的上述书面意见,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书,证据效力较高,原告李**虽对其内容有异议,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院对该书面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对蔡**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李**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述内容有异议,称并未达成过口头调解协议或书面调解协议,如果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信访条例当时就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李**、王**签字,另外被告王**村委会属于宜沟镇管辖,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嫌疑。鉴于蔡**的陈述可与被告王**村委会提供的上述书面意见相印证,可以证明达成上述口头调解意见的情况,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5日王**对李**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李**欠其工资款共计57350元,并称通过宜沟镇人民政府及王**村委会协调已支付给其38400元,下欠其工资款18950元。对此李**否认通过宜沟镇人民政府及王**村委会协调支付给其工资款38400元。2011年11月24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1)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28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2)安**三终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汤*三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汤*三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将原告李**承包的用于种植苗圃、经济林的承包土地31.27亩征用,所获地上附着物(包括青苗)补偿款共计238339.94元及被告王**委会领取该款时暂存在该村会计肖**名下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李**已将该款中的200000元领取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该款余额38339.94元,原告李**认为被告村委会应给付原告;二被告则认为,对该款余额38339.94元,因经宜沟镇人民政府及信访部门组织协调,达成过口头调解意见:“由李**先取走20万元,剩余3.8万元,暂留村委会保管,由李**和王**在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问题或经法律部门解决,否则视为放弃剩余3.8万元的权利”,数月后,被告村委会在王**的多次要求下,按照调解意见,将该38339.94元让王**领走,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38339.94元没有道理。关于对上述口头调解意见内容的理解,根据该调解意见内容即“剩余3.8万元,暂留村委会保管,由李**和王**在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问题或经法律部门解决,否则视为放弃剩余3.8万元的权利”,通常应理解为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解决(即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经法律部门解决(即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即未进行协商,也未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放弃剩余3.8万元的权利”。但关于对法律程序的启动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权利人启动即提起诉讼或仲裁,即由主张劳务工资权利的权利人王**启动,而非由被主张劳务工资义务的义务人李**启动。因此,被告王**委会在李**与王**未对王**主张的劳务工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王**未启动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4日迳行将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8339.94元给付王**,不给付原告李**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王**委会所称按照调解意见已给付王**该款故不应再给付原告该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李**作为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委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给付义务,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余额38339.94元,但因原告请求数额仅为38339元,该院以原告实际请求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委会给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时任该村村支书及村委会负责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并未达成过上述口头调解意见的主张,与中共宜沟镇委宜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意见及本院向蔡**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汤阴县宜沟镇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余额共计人民币3833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汤阴县宜沟镇王**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宜沟**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告主张3833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已按县信访局、宜沟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给付该土地的原承包人王**,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显属不当;2、原审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为,因审理中发现该院审理的(2014)汤*三重字第1号王**诉李**劳务纠纷一案有关联,本案审理结果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王**诉李**诉劳务纠纷一案现未终审,故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二、原审判决认证与判决矛盾。原审判决确认经县信访局、宜沟镇政府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及王**关于238339.94元附着物补偿款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李**依据该调解协议领取20万元,剩余3.8万元在被上诉人既没有与王**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3.8万元支付给王**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与认证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未遗漏当事人;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三、其不认可书面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蔡**调查笔录中有关38339.94元的处理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陈述:李**、村委会、王**、刘**、县信访局、乡政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达成过口头协议。如果当时没有达成口头协议,20万元也不会让李**取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李**、王**之间的劳务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本案口头调解协议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应理解为:应由主张劳务工资权利人王**来启动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并非由被主张劳务工资义务人李**来启动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况且,李**是涉案承包地的承包者,涉案补偿款又暂存王**委会会计名下,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委会在李**与王**未对王**主张的劳务工资问题达成协议,且王**未启动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涉案38339.94元给付王**显属不当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汤**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