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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向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向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向剑锋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住友牌SA360H05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各占50%的股份。2013年3月9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原告退出合伙的协议,并签订了《退股协议》,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款13万元,约定若2014年3月1日前被告不还清13万元,自愿承担五分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协议当日归还欠款4万元,余款9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退股协议》原件一份;

3、《合伙协议》原件一份;

4、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实际合伙的时间是2013年1月6日,原告故意写错合伙时间是推脱自身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退伙行为违背了合伙约定,应认定《退股协议》无效,且原告退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合伙的期限最低为一年,因此双方签订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原告在共同经营不到三个月就退伙,违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将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一方,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退股协议》应为无效协议;3、原、被告未进行退股结算,原告的退股行为无效。合伙期间,被告支付修理费、电焊费合计78500元、车损5200元,均由被告垫付;4、因本案涉及河**集团合同诈骗,原、被告均是受害人,原告方的退股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当庭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退股款40000元;2、原告承担合伙期间起码的共同支出418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2、《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

3、《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

4、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

5、路**(圣达)轮胎翻新厂收据复印件一张;

6、损失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

7、收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向剑*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梁**拟退出合伙,遂于2013年3月9日与被告向剑*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内容原文为:“现梁**和向剑*协议购买江海住友360挖掘机一台,二人共计支付二十八万元,向剑*支付挖机款145000元、梁**支付挖机款130000元。二人各占50%的股份,二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正式转让协议由向剑*一人签署,公司结账时只针对向剑*一人,但该挖掘机所有权为二人共同所有。若施工一年左右时间梁**对工地施工及结账情况不满意,可由向剑*回购梁**50%的股份,一年左右时间支付梁**十三万元入股资金”,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分别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画押。当日,被告向剑*退还原告梁**入股款4万元,在该《合伙协议》原件上,被告向剑*注明:“2013年3月9日本人向剑*支付梁**住友挖机退股款肆万元整向剑*”。当日(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剑*作为甲方,与原告梁**作为乙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为:结合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将乙方13万元入股资金分几次付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特定以下协议:一、1、乙方自愿退出甲方住友SA360H05挖掘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由于2012年1月6日入股时乙方资金不够14万元只拿了13万元,合作协议上梁**入股资金14万元,实际为13万元整。3、从2013年3月9日乙方退股之日起,乙方不再拥有甲方挖掘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和该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也不再拥有该挖机的使用权和结算任何工程款项。二、……。三、……3、2014年3月1日之前如果甲方没有还清乙方退股款的余款,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没还清余款中五分钱的利息。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画押。因被告向剑*已在当日向原告梁**支付退股款4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故当日又向原告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向剑*欠梁**挖机退股款玖万元整向剑*2013.3.9”。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剑*没有按照《退股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余下9万元的退股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剑锋当庭提起反诉,在本院指定的交纳反诉费用的期限内,被告向剑锋没有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当天签订《合伙协议》及《退股协议》,被告同时在《合伙协议》上注明已退还股金的数额并向原告出具下欠股金的欠条,综合双方的上述民事行为,本院采信原告方所称的订立《合伙协议》是为之前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所做的补充,其目的是为双方当日所签订的《退股协议》做前提,当日,原、被告双方的核心目的是办理原告梁**的退股事宜。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退股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退股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且被告已于当日按协议履行了部分退还股金的义务,并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进一步履行了该《退股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系单方退股,《退股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双方实际的合伙时间应为2013年1月6日,主要依据是被告与江海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从内容与效力上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的合伙时间是2013年1月6日,且在《退股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写明了原告入股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该时间在签订《退股协议》时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故本院采信双方的合伙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于该时间合伙经营也不违反《合伙协议》上约定的原告在经营一年左右就可以退股的约定。被告答辩称原告退股时双方未经结算,《退股协议》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未经结算不是导致《退股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且即使未经结算,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入股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余下退股款9万元。原告要求按照《退股协议》上约定的由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五分钱的利息标准支付9万元的利息,庭审时原告称每月5分钱的利息是指月息5%,而非一个月的利息就是五分钱,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月息2%计息。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剑*支付原告梁**余下退股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梁**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向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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