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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因与被上诉人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小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行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属借记卡),卡号为6228482398693150472。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网上有交易记录),并与原告自己的手机办理银行帐户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10月6日,该卡在南京苏**技有限公司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原告接到交易短信后,立即到被告营业厅取走卡中剩余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该借记卡被盗刷,被告有责任,遂诉诸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银联卡,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保障银行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交易发生地在南京市,与当时原告汪**所在地信阳市相隔甚远,且在交易短信通知知晓后,原告当即赶到被告营业部取出余下存款,并立即报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持有真卡时,在南京市发生的10笔交易系伪卡交易,银行卡属盗刷。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可能是由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发卡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如银行有能够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有过错,则相应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银行负举证责任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盗刷4999元款及利息(从盗刷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存款损失4999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承担。

光**行以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南京苏**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第三方支付平台;2、南京苏**技有限公司B2C是指网络购物,B指商家,2指个人消费,C代表网络平台,B2C是英文的缩写即“BusiesstoCustom”;3、被上诉人汪**用6228482398693150472卡号,在网上自助注册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短信银行也是自助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汪**在光**行注册办理的6228482398693150472银行卡,于2015年10月6日,在南京苏**技有限公司B2C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后,汪**以该卡未出借他人,造成存款被盗取,请求光**行赔偿,原审支持汪**的诉请,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因为,第一、该银行卡上的存款有证据显示不是被盗涮提取的现金,而是在互联网上购物消费,况且光**行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显示,汪**自己申请在网上自助注册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第二、2015年10月6日在南京苏**技有限公司B2C消费10笔,共计4999元,即使自己不在南京,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下载使用“易付宝”软件系统,使用网上银行和掌上银行,在互联网站购物,均显示是从南京苏**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第三、原审认定在南京市发生的10笔交易系伪卡交易,银行卡属盗刷,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证据不足,要求光**行对密码泄露承担举证责任义务理由不充足。故光**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小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对上诉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的诉讼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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