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建**限公司与河南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磊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运输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随后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运输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中累计向原告支付运费100多万元,原告收到运费后却迟迟不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开具正式发票是收取款项方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该项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被告收取保证金是为了促使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和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明显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不应予退还。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被告收取其保证金的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经营货物运输。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无公害保险蔬菜冷藏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其冷藏保鲜车辆承运被告生产的蔬菜至指定地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作为运输合同的保证金,于运输结束最后一天退还。双方还约定了运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书面约定有关运费发票的开具与交付事项。运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的运输义务,被告按运输车次支付了相应运费。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含保证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运输合同关系终结后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如数返还保证金。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具并交付运费发票义务系运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与作为运输合同主义务之一的返还保证金义务,无相应对价、牵连关系,被告相关辩解,不能产生导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起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取得发票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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