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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民安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白**驾驶豫J98260“大力”牌轻型罐式货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郑朱楼村路段时,与郝**所驾驶的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白**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当事人陈诉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被告李**所有的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车辆损失589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1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行车证来看,原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原告白**驾驶豫J98260“大力”牌轻型罐式货车,沿里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郑朱楼村路段时,与对向自西向东郝**所驾驶的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经清丰**证中心做出评估,车损为58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行驶证在准行期限内。被告李**所有的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白**身份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被告李**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载明的豫J98260轻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虽为濮阳**输公司,但该公司出具了车辆权属证明,证明豫J98260轻型罐式货车车主为原告,故本案原告适格。本案事故虽经公安部门处理,但未能确认事故责任,本院亦无法查明,参照《河南**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2)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该原则,本院推定原告白**与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作为负有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在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本应同司机郝**一起对原告白**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所有的豫JAF096“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白**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5895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评估金额过高。但其对原告提供的清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白**请求的车损589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195元。

二、驳回原告白**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民安**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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