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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油脂公司诉称:华**司是油脂公司2009年开始小麦托市收购的合作伙伴之一,名义上其库点名称为“河南国家油脂储备库滑县直属库”,该公司实质为民营企业。合作期间双方关系一直比较融洽,有较好的互信基础。2011年3月份,华**司计划单独接拍“河南省粮食物流交易市场”挂拍的11000吨存放于滑县直属库3号仓内的托市小麦,后因当年赶上国家压通胀、紧缩信贷,该公司贷款困难,无力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所需小麦货款,于4月份提出与油脂公司合作共同操作此笔业务。考虑到此笔业务有较大的利润空间,油脂公司经研究同意与华**司合作,并就有关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向,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及《小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为了风险控制等技术操作的需要,双方另外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油脂公司向华**司提供22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接拍托市小麦的资金并开展合作收购小麦工作。根据双方的约定,油脂公司在扣除华**司原来所欠油脂公司的欠款1215590元后,将剩余的20695040元的小麦竞拍资金于当日依华**司的指示分两次打入“五得利**有限公司”和“河北凯**限公司”的账户,从而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5月14日该仓小麦的出库通知单由中**南公司全部开出,从而该仓小麦所有权归油脂公司所有,同时油脂公司派人进行监管。尔后,由于市场行情等情况的变化,2011年8月3日,油脂公司就该仓小麦又与华**司重新签订了《委托收储小麦合作协议》,就有关价格与收益分成等内容重新约定。2011年8月中旬,油脂公司口头委托华**司销售小麦,但华**司在销售过程中向油脂公司回笼货款十分缓慢,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当油脂公司意识到应对资金风险控制,立即让华**司停止销售时,华**司已经售出小麦7000吨左右,货款1400万元左右,而向油脂公司回笼极少部分货款,绝大部分货款被华**司占用。在此后的催款过程中,华**司以剩余货款已经还到期银行贷款,新的贷款银行还未放出,新的贷款放出立即归还为由,一直拖欠。经双方核算在扣除相关油脂公司应支付华**司的小麦保管费等费用后,截止2012年2月27日,华**司共占用油脂公司小麦销售款共计1618万元。为了尽快收回被占小麦款,油脂公司同意华**司分期偿还,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还款计划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华**司和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华**司仍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在扣除油脂公司应支付华**司的小麦保管费等费用后,华**司尚占用油脂公司小麦销售款共计11470412元,该款至今未归还等。华**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油脂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司及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油脂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司、华**司、李**连带偿还油脂公司欠款本金11470412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得)。并由华**司、华**司、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华**司、华**司、李**答辩称:油脂公司的起诉基本属实;收小麦是双方合伙收的。对于油脂公司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油脂公司提走的价值42万元的酒,应冲抵相应款项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油脂公司和华**司双方因合作购销小麦事宜,油脂公司向华**司提供了货款,后在合作过程中,华**司占用了油脂公司的小麦销售款。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华**司确认占用油脂公司的小麦款共计约1618万元;华**司保证分批偿还: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再偿还5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全部余款。华**司、李**愿意对华**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9月12日,油脂公司、华**司双方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在扣除油脂公司应支付华**司的小麦保管费和出库费后,华**司尚欠油脂公司小麦销售款共计11470412元[以上款项为小麦本金部分,不包括小麦款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至今)、酒款和郑州商都路商品房款]。

2012年9月11日,华**司以价值42万元的酒冲抵所欠油脂公司的欠款。

油**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油脂公司与华**司之间因合作购销小麦事宜向华**司提供了货款,后因华**司占用了油脂公司的小麦销售款,且华**司与油脂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油脂公司与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华**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华**司和李**愿意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油脂公司与华**司、李**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在华**司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华**司、李**应当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司以价值42万元的酒冲抵所欠油脂公司的部分欠款,该款应当从华**司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油脂公司要求华**司偿还华**司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对于华**司以价值42万元的酒冲抵的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扣除。油脂公司要求华**司、李**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司辨称应当将以价值42万元的酒冲抵的部分欠款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国**有限公司欠款11050412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45万元为限);

二、安阳市**有限公司、李**对安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22元,由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河南国**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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