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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张**、郑州**限公司向王**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本单位)张**现从贵方处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同日,张**、郑州**限公司向王**出具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1份,指定王**将上述借款汇入张**在郑州**路支行的6224210157002441016账户,王**并于当日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上述指定账户。同日,张*向王**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自愿向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所欠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张**向王**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按期偿还本息时,其自愿以个人名下及共有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张**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催要,张**、郑州**限公司、张*未能偿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故王**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张**、郑州**限公司、张*连带支付王**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张**、郑州**限公司、张*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郑州**限公司向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张**、郑州**限公司向王**出具的借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以及张**向王**出具的承诺书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表明,张*与王**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王**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张**、郑州**限公司、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王**主张张**、郑州**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张**、郑州**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王**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张**、郑州**限公司、张*不予认可,王**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王**与张**、郑州**限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王**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已支付的60000元,张**辩称系偿还王**的借款本金,王**认为系偿还的利息。因双方就该60000元的支付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张**支付的该60000元应系向王**偿还的利息。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王**主张张*对张**、郑州**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张*对张**、郑州**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郑州**限公司、张*承担(该款王**已预交,张**、郑州**限公司、张*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因《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王**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但本案中没有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并未向法庭举证出示书面的《借款合同》。本案系借据中的30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不应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被告张**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王**支付的6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偿还的利息。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将张**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的本金60000元认定为利息,无法无据。并且,在被上诉人王**将300万元转入张**、郑州**限公司指定账户三天后,张**就向王**转款6万元。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将此笔款项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但三天的利息远远不够6万元,故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应扣除6万元整。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扣除6万元整,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卷的借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表明王**与张**、郑州**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张**、郑州**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债权人王**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就张**、郑州**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向王**承担担保责任。因张**、郑州**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张*对张**、郑州**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要求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于2014年9月28日向王**支付的60000元的支付性质问题,上诉人张*称该6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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