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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杜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杜某某以及邓某某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托被告人蒙某某为其介绍对象,蒙某某让邓某某出资10000元,到广西为其找对象。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蒙某某通过他人从广西将痴呆妇女陆某某带至唐河给被告人邓某某为妻,收取邓某某50000元的“彩礼”和5000元“介绍费”。后*某某因陆某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与蒙某某合谋将陆某某再转卖给他人。后蒙某某、邓某某经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将陆某某卖给被告人杜某某为妻,邓某某收取杜某某现金9000元,彭某某从中分得4000元。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为慢性精神病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杜某某收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杜某某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其参与拐卖妇女的事实均表示否认。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是蒙某某通过靖川给杜某某介绍而买卖妇女的,邓某某给自己4000元钱,其中有2000元钱是靖川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杜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听本村村民惠*介绍说认识会说媒的蒙某某,并通过惠*的介绍见到了被告人蒙某某,让蒙某某为其介绍对象。蒙某某说:想要女的中,就是得花钱,一个得五六万,好的十几万。2015年3月初,蒙某某打电话给邓某某说,让邓某某出10000元路费,到广西给其领一个女的。邓某某遂去蒙某某家中给了蒙某某10000元钱。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蒙某某通过他人从广西将痴呆妇女陆某某带至唐河给被告人邓某某为妻,并向邓某某索要了50000元的“彩礼”和5000元“介绍费”。后因陆某某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邓某某找到被告人蒙某某要求她退钱。蒙某某说把这个女的送回家也没人退你钱,干脆再找个家把那女的卖出去。被告人邓某某说最少得两万。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蒙某某等人给被告人彭某某说明欲拐卖辩护人陆某某后,彭某某给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说要给杜某某“说个头儿”,并约定次日在唐**运公司售票厅门前见面。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约定地点与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及陆某某见面后,被告人蒙某某提出要现金35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陆某某带回家。数日后,因被告人杜某某因价钱太高拿不出钱,事情搁置。被告人彭某某对邓某某说不中的话我们就把老*甩开,就不用给老*钱了,咱们还能多落点钱。被告人邓某某同意后,让彭某某给杜某某联系,商量价钱。并说20000元钱也中。自己落15000元,给彭某某5000元钱。同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说杜某某要求邓某某家领人。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及杜某某之姐杜**、之兄杜某乙一起开三轮车来到被告人邓某某家,杜某某说只有9000元钱。邓某某同意后,收到该款,杜某某将陆某某领走后,邓某某给彭某某现金4000元,彭某某离去。被告人杜某某回家后发现陆某某有精神病,遂给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说要退人还钱。同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邓某某家索要该款,见不到邓某某,将邓某某家的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邓某某遂以摩托车被盗向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报后,经刑事侦查,破获了此案。

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为慢性精神病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发后,辩护人陆某某已被送回原籍广西**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分别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并收取钱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陆某某的详细供述、证人杜**、杜**等人证实了通过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的介绍及索要钱款其弟杜某某收买该女子做妻的事实经过,且有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杜某某收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某虽然对其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或拒不供认,但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证实了蒙某某以介绍婚姻为名,通过拐卖被害人陆某某牟取钱财,收取现金65000元的犯罪事实,蒙某某本人亦承认其收取了该款,至于其辩解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其辩称自己在向杜某某实施拐卖时,仅通过彭某某等人参与了介绍。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发现被害人陆某某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找到蒙某某要求退人还钱时,蒙某某明确表示不可能,“送回家也没人退给你钱,干脆再找个家把那女的卖出去。”并通过同案人彭某某见到了杜某某,向杜某某索要25000元钱。邓某某、彭某某看到杜某某没有经济能力,事情搁置,彭某某才对邓某某提出不中的话把老蒙甩开,不用给她分钱了,咱们还能多落。尔后彭某某、邓某某才将该女以9000元钱的价格出卖。且被告人杜某某能够证实自己就是通过彭某某、蒙某某和邓某某的介绍,收买被害人陆某某的事实经过。故被告人蒙某某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初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经蒙某某介绍出资65000元“娶”被害人陆某某为妻后,发现陆某某患有精神病,找蒙某某要求退人还钱被蒙某某拒绝后,与蒙某某、彭某某等人预谋并将陆某某转卖给被告人杜某某,邓某某在本案中与杜某某商量价钱并收取了赃款5000元,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认定其系初犯、偶犯亦明显不妥。故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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