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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张**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上**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6日,原审原告杨**、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业务费用89150.8元及利润分成48585.1元,共计13773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款93160.5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郑**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合作开展广告业务。从2007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以借条或收条方式从被告**公司处取走业务费用共计23.4万元,用于开展太**司广告业务。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底,太**司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公司广告款,共计262910.35元。

2007年10月19日,二原告出资成立郑州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司)。后原告以采**司名义承揽太**司广告业务。2008年1月至同年8月,二原告以太**司业务为由从被告处借支业务费328760元。2008年1月至同年2月,太**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金**公司广告款136146.13元。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太**司分数次直接支付给采**司广告款169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被告合作中产生矛盾后,2010年5月21日金**公司起诉,请求杨**、张**返还业务费用328760元,后增加请求要求赔偿金**公司经营损失15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34285元。金**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8月,杨**、张**以为金**公司联系开展太**司广告业务为名,共分12次从原告处支取业务费用328760元,并向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金**公司为开展此业务支出了办公经费34285元。而杨**、张**一直没有将太**司广告业务交付给金**公司,后经了解到,杨**、张**通过自己投资设立的采纳公司承接了太**司的广告业务,并通过该公司将此项广告业务的全部收入据为己有等。2011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杨**、张**给付***公司32876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请求。杨**、张**不服上诉,2012年6月29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1月至8月期间,杨**、张**以为金**公司联系开展太**司广告策划业务为由,从金**公司支取活动经费328760元,有杨**、张**给金**公司出具的12张现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杨**、张**2008年度实际以其设立的郑州采**有限公司与太**司签订合同,开展广告业务并取得全部收益,则杨**、张**于2008年度从金**公司收取业务活动费用328760元应予以返还。杨**、张**上诉称,2008年从金**公司支取的328760元,属其2007年的工资及利润不应返还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为上述案件解决的是2008年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费纠纷,但未处理双方在2007年度发生的广告业务合作费用及利润分成,后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重审中,法庭调查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原告称双方合作前约定的内容是:2007年上半年杨**有业务,但是其没有广告业务资质,双方合作做太**司的广告业务;被告称口头约定的内容是:2007年初,杨**和被**司老总孟*是老乡,杨**可以找来广告公司业务,让被**司成立一个项目组让杨**负责,被告又配备了设计人员、会计等其他管理人员,公司出钱,这钱里面包括杨**的报酬,业务完成后杨**向公司报账充原借款。法庭调查原告为被告跑业务时对原告的待遇是怎样约定的,原告称:从两点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2008年的案件仅是被告诉原告的借款;上一个案件审理时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如果借支就是工资,2008年的案件就不应追回借款。

审理中,原告举证河**公司收据以及崔**、杨**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和被告共同承接业务原告已垫付89150.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一审时被告在答辩时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重审时被告又以此抗辩。原告杨**与被告**公司约定合作开展广告业务,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材料。审理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说法不一致,对双方合作的时间说法也不一致,2007年10月19日二原告成立了自己的采纳公司,原告称从2008年3月份后和被告就没有业务了,被告则称2008年一直在合作,直到2008年7月19日。本案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不管是按原告所说的合作截止时间2008年3月份,还是被告所说的合作截止时间2008年7月,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润分成9316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改判。1、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双方合作的业务完成后待业务款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并扣除双方的垫支费用后,剩余款项为利润且由双方按5:5分成。太**司于2008年2月26日才将2007年的业务款399056.48元全部打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但此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对2007年的利润进行分成时,被上诉人一直以太**司业务款未到账为由搪塞上诉人。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0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方才知晓太**司已把业务款打入被上诉人账号。2、在该案中上诉人已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索利润分成的权利。上诉人在2013年2月履行2010年第3493号案件终审判决后,上诉人作为原告随即提起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因双方的诉讼行为一直在持续,故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杨**、张**于一审提交证据3(河**公司收据以及崔**、杨**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和被告共同承接业务原告已垫付89150.8元。经审核,证据3显示总费用为70000元。二、杨**、张**于一审提交证据5(承接太**司业务的费用清单明细),证明该项业务带税总支出为323150.8元。杨**、张**二审中称由于计算错误,该笔费用应为316136元。因此,杨**、张**改变上诉请求,主张利润分成为:(399056.48元-316136.8元)/2u003d41458.84元(上诉人计算有误,应为41459.84元)。杨**、张**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除了一张内容为“可口可**路小学‘快乐课间’活动实际费用,5500+1300u003d6800元”的白条外,其他费用清单显示有四种费用:1、(各项费用支出)合计费用;2、代理费u003d合计费用×15%;3、税费u003d(合计费用+代理费)×10%;4、总计=合计费用+代理费+税费。杨**、张**称实际没有交税,代理费是太**司支付给金**公司的服务费用。三、杨**、张**在金**公司诉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0)金民二初字第3493号]中提交的答辩状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其在答辩状中陈述,其自筹资金,以金**公司的名义和太**司签合同,开展业务,金**公司不投入任何资金、不给杨**、张**工资,双方约定太**司的广告业务收入进到金**公司的账户上后,首先扣除杨**、张**投入的资金,剩余利润双方平分。从2007年夏至2007年底,杨**、张**垫资为太**司做了数次广告业务,同时,太**司分批将所有业务款通过银行全部转账给金**公司,先后转款四十多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如果金**公司否认该款,法院可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杨**、张**做完2007年广告业务,从2008年元月至2008年8月从金**公司取得垫付成本及活动费共计328760元。除该328760元外,金**公司未为太**司的2007年的广告业务支出过一分钱!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杨**、张**从金**公司借支业务费用328760元,但未按约定用于金**公司业务支出,判令杨**、张**向金**公司给付32876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杨**、张**又上诉称328760元系其2007年的工资及利润、不应返还,二审法院以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四、在本案中,杨**、张**主张成本费用支出323150.8元减去金**公司支付的234000元即为其垫付费用89150.8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合作开展广告业务,根据上诉人在(2010)金民二初字第3493号案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对2007年所涉太**司的广告业务投入款项及太**司回款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07年业务款项未结算。上诉人于2008年继续向被上诉人借支业务款,自其未将借支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业务之始,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即已实际结束。基于双方2007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未结算而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上诉人是明知的。此与上诉人于2008年使用被上诉人款项却不用于被上诉人业务引起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时效不因该案中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实体胜诉权,意即即使其享有相关权利,法院亦不予保护。现分析其实体上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上诉人称其用以证明2007年业务总支出的费用清单是预算、是报价,其未能提供与费用清单所列各项费用相印证的原始票据,未能证明实际支出数额即是其预算、报价的数额,未能证明2007年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234000元费用的具体用途。上诉人诉至法院之后,尚不能提供原始票据便于结算,因此2007年双方未能结算的根本原因并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7年垫付费用,出现过不实陈述,曾称被上诉人未垫付一分钱,后又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了234000元,上诉人因此主张其证据5所证明的总支出323150.8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234000元即系其垫付费用89150.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与其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垫付费用不一致;第二、分析其计算方式——总支出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等于其垫付费用:1、费用清单所列费用并非实际支出费用;2、费用清单显示的“总计”本身就不是总支出的数额,上诉人认可其中代理费一项是太**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服务费,该项费用实质是收入;3、上诉人并未支出税费;4、上诉人将应得收入和其并未支出的税费均计为“总支出”,是为了增大被减数,以该被减数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后,形成一个差额,以此证明其垫付了费用。综上,现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垫付费用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计算方式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其垫付了89150.8元。上诉人主张的利润分成的计算方式是太**司回款减去总支出之后除以2,本院认为因其所列举的总支出本身虚假,因此其主张的利润分成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其实从实体上亦未能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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