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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时某与马*B、马*C、马*D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A、时*诉被告马*B、马*C、马*D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B,马*C,马*D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A、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马*A和被告马*B、马*C、马*D是马*和张*的子女。1997年,父亲马*和母亲张*购买位于二七区康复后街1号楼20号房屋一套,并和原告马*A共同居住生活。母亲于2001年2月13日因病去世。父亲马*一直和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照顾赡养。2008年9月22日,父亲马*在两位法律工作者见证下自愿立下遗嘱一份。根据遗嘱,父亲马*去世后,位于二七区康复后街1号楼20号房产中属于父亲的房产份额和继承份额,均由原告夫妻二人继承所有。2014年3月2日,父亲因病去世。为明确继承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分割位于康复后街1号楼20号房屋(郑**证字第0301053906号)并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B辩称,遗嘱无效,要求平分财产。

被告马*C辩称,遗嘱无效,要求平分财产。

被告马*D辩称,遗嘱无效,要求平分财产。且原告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时*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郑**学及二七区五里**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郑**证字第0301053906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军**干休所证明;3、结婚证、户口本、荣誉证书;4、遗嘱、见证书;5、郑州市公安局经八**出所注销证明、河南中**属医院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五里堡派出所注销证明;6、殡仪服务费发票两份、清单一份;7、购买墓地发票一份、马*C借条两份、收条两份、保证书两份、马*D收条一份、借条一份、保证一份;8、案件受理费发票、郑州立**询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估价报告;9、民见字(2008)第020号卷宗。

被告被告马*B、马*C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D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和2009年被继承人马*的住院病案首页两份;2、郑**人事处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个人简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B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被告马*C、马*D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对其中的证明及荣誉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9,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有效反映案件情况,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马*D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时*为夫妻关系,马*与张*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马*A、被告马*B、被告马*C、被告马*D。张*于2001年2月13日去世,马*于2014年3月2日去世。马*和张*生前购买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后街1号楼20号房产一套,登记在马*名下。2008年9月22日,马*在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焦**、兰*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死后房屋所有权中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交由原告马*A、时*继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立**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总价值为40.25万元。审理中,被告马*D对遗嘱中“马*”的签名及马*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法庭组织了双方质证,被告马*D拒不配合本院进行鉴定机构的挑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马*于2008年9月22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健全,合法有效。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涉房产经评估价值为402500元,马*和张*各享有一半份额,张*去世后,依法定继承马*享有的份额为241500元(201250+201250÷5)。马*去世后依其遗嘱此份额由原告马*A、时*继承。剩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现房屋由原告二人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确认由其继承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二七区康复后街1号楼20号房屋(户名马*,房产证号0301053906)由原告马*A、时*继承,原告马*A、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B、被告马*C、被告马*D每人房款402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马*A、时某,被告马*B、被告马*C、被告马*D各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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