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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富诉被告民安**河南分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诉被告民安**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赵**、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高**驾驶豫HG362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私了,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时原、被告均没有报案。由于双方就事故处理没有协商一致,原告家人随报警。因事故没有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告知原告可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牙齿断裂等。因被告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48.74元、牙齿断裂修补换牙费用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0902元、护理费1291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057.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答辩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胜辩称,1、答辩人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子夏大街与新洛路交口口右转弯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答辩人听见了面包车的左后侧响了一下,然后下车看见了原告,因为原告穿的很严实,感觉没什么事,然后到医院检查,之后原告就报案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应从答辩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警部门询问高**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高**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证明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护理、误工情况;

4、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制作中心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修牙的损失;

5、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医生;

6、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公司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没有资格上路,被告高*胜不负事故责任;2、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没有必要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3、对义齿加工费收据和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此项花费用到了修牙上,收据上的付款人系“百杰牙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胜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断了半颗牙,但是原告却换了两颗牙。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义齿加工费的证据来源合法,由于原告经营的医疗机构名称为“百杰牙科”,收据上将付款人记载为“百杰牙科”并无不当,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4月11日,豫HG36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下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

2、2012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豫HG362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与子夏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2012年12月28日,温县**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0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肢体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第一门齿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48.74元。其中,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为治疗断牙,原告支付义齿加工费2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赔偿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048.74元;2、义齿加工费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天);4、营养费23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5、依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由于原告系医生,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6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8683.4元;6、原告住院23天由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1291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7、施救费13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03.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民安**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高**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已垫付原告的11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损失160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负担5元,被告高**负担1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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