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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有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澜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焦**澜公司的抵押物奶牛1130头,并就所得价款在代偿款7098099.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5XMDB-000020号委托保证合同及编号2015XMDB-DCDY-00002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2015XMDB-000020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焦作**有限公司(甲方),受托人河南省畜**有限公司(乙方);鉴于甲方与2015年7月7日与兴业银**郑州分行签订编号:兴银豫借字第2015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银行向甲方提供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融资,授信银行要求甲方为上述融资事宜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上述融资提供信用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偿付期限届满后2年。

编号2015XMDB-DCDY-00002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焦作**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河南省畜**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为了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黑白花牛1130头(其中,牛犊(6月以内)100头、青年牛(12-18个月)360头、乳母牛(一胎)180头、乳母牛(二胎)212头、乳母牛(三胎)148头、乳母牛(四胎)60头、干母牛(一胎)23头、干母牛(二胎)21头、干母牛(三胎)26头)抵押给乙方。本合同担保期间为自乙方向授信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反担保内所有的债权实现。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与兴业银**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兴银豫借字第2015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焦作**有限公司,贷款人;兴业银**郑州分行,借款用途:短期贷款;借款金额: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利息为年利率2.48%、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5-055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就抵押物的数量、品种进行核对,实际数量不明确。

2015年7月17日,贷款人兴**司郑州分行支付被申请人借款700万元。期间,因被申请人违约未按月清息,贷款人于2015年3月1日扣收申请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8099.16元。

另查明:抵押的奶牛在抵押期间,被申请人擅自将奶牛645头处分给他人抵偿债务,本院根据温县**公司的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奶牛181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贷款人兴**司郑州分行签订的编号:兴银豫借字第2015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2015XMDB-000020号《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5XMDB-DCDY-00002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编号2015XMDB-DCDY-00002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的奶牛在温**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5.05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人对抵押物依法取得了抵押权。

申请人已按约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借款700万元及利息98099.16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申请人追偿的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将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已大部分不存在,只剩余查封的181头奶牛,故只能对181头奶牛进行变卖、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所有的奶牛181头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河**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098099.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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