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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郑州**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根据2009年1月21日郑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从郑州**限公司处收款65万元用于土地整治等。后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2012年4月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退还郑州**限公司土地整治等费用6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2012年7月20日,郑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该65万元款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8日,郑州**限公司将该转让协议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收后未表示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双倍利息140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在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179.22万元,含双倍计算的协议款130万元、利息13.22万元,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亦作出了实体性处理,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基于2009年1月21日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已经解决。对生效判决的争议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当事人不能另案起诉。郑州**限公司将未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分割、转让,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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