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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超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高**驾驶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与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高**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363.9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机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即标准过高,对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不应当支持;3、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2组是郑州**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登**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出院后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个月后复查,住院共计72天;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第4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5组是户口簿、原告母亲杨*的残疾证、妻子肖**的残疾证、诊断证明、病历和精神病检测报告、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第6组是保险单,证明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被抚养人有两人;对原告母亲杨*、妻子肖**残疾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残疾证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对唐庄乡塔水磨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当采纳。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其妻子肖**的残疾证、诊断证明、病历和精神病检测报告虽显示肖**系肆级精神残疾,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高**驾驶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与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高**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郑州**属医院、登**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7004.7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原告高超杰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高*(62岁)、母亲杨*(61岁)、长子高**(13岁)、次子高**(7岁)、长女高**(6岁);高*和杨*有2个子女;3、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4、原告高超杰与袁**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袁**垫付的费用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超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57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11830.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9.59元/天×170天)、护理费5616元(78元/天×72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6.28元(6438.12元/年×11%×(18年+19年+5年+11年+1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8422.7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袁**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60244.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其它损失计6817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178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5171.29元[(328422.7元-78178元)×70%],共计承担253349.2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6363.98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超杰253349.29元;

二、驳回原告高超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32元,由原告高超杰承担232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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