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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汪**、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汪**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代*伙同邬*(均已判刑)在光山县凉亭乡赛山路口附近盗窃一辆豪爵125红色银豹摩托车。代*等人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彭*,被告人汪**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帮助出售,彭*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余*(已判刑)、邬*等人将此前在新县盗窃的一辆黑色众星牌150摩托车以300元出售给在光山县砖桥街道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李*。李*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价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913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邬*、代*、吴*、陈*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购买,被告人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司**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三名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三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u0026rdquo;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u0026rdquo;的方针,故对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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