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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书志因与陈**,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凡书志因与陈**,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陈**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书志及委托代理人王**,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陈**无证驾驶自己购买王**的豫BA52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汽车北站西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凡书志相撞,造成凡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凡书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凡书志于事故当日被救治于尉**民医院,因经济困难,后转入尉氏县门楼乡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113.14元,陈**已垫付1000元,陈**所驾车辆在永诚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凡书志生于1960年2月1日,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陈**于2012年11月22日在永**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无证驾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凡书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陈**所驾车辆在永**公司入有交强险,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凡书志合理支出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凡书志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113.14元,误工费*书志所诉偏高,该院酌定误工期间为60天即2220元(60天×37元/天)、护理费*书志要求偏高,以凡书志实际住院天数为护理期间,即962元(26天×3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天/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635.14元,由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凡书志各项经济损失13482元;下余款8153.14元,由陈**赔偿凡书志6523元。凡书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已支付1000元,应从陈**应当赔偿的部分中扣除。永**公司所辩陈**所购买交强险不在有效期间内,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陈**在事故发生前已购买强制保险,支付了相关费用,具体生效时间是保险公司所定,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采信。永**公司对凡书志所承担赔偿部分,对陈**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凡书志各项经济损失13482元;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凡书志6523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下余款5523元)。二、驳回凡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承担550元,凡书志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BA5266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日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并没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而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错误。另外陈**属于无证驾驶,陈**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凡书至答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为无效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该条款是永**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其单方意识表示。且该条款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该条款推迟了合同的生效时间,增加了风险。本案交强险保单的出单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下午6时10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公司虽然在交强险保单中明确注明保单从2012年11月23日零时生效,但该项内容是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永**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单时,应当对投保人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由于永**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是直接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致使投保人丧失了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陈**虽然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永**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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