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始,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郑州市艾*家具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供应华润油漆。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7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0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两次拖欠原告油漆款合计26389元。

2、货运单2份,被告陈**依此进行债权转移,让原告向托运公司催要价值11400元的货物,以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后原告未能从货运公司处受偿,要求仍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欠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两份货运单,经审查,其中一份货运单相关内容系复印书写,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两份货运单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489元;同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900元,上述欠款共计26389元。至今,被告尚未偿付原告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油漆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关于被告在2012年度尚拖欠原告的油漆款11400元,因原告未从被告承诺的相关物流公司处受偿,应由被告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陈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6389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142.50元,被告陈**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