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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太平**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30分,原告步行到312国道988公里+100米处时,被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87266.51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右大腿皮肤撕脱伤;6、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7、双肺挫伤。2014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面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出院后仍需要约9个月的误工期,3个月的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北京神州**望京分公司在太平财**上**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购买该车,该车由京P号过户为豫R号,车辆所有人为王**。诉讼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保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对该车接处扣押,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20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魏*宸生于2009年2月13日,次子魏*磊生于2010年7月13日,魏*宸自2013年秋期入学,一直在唐河县大风车幼儿园学习,2013年6月至今原告和丈夫在唐河县昌加油站东边开办修理店,经营汽车维修生意,并在唐河县街道庄社区居住。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太平财**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出院后仍需要约9个月的误工期,误工期已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为准。对原告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7266.51元;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至2014年12月13日做出的评残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111天,其数额为80元/天111天计款8880元;护理费93天80元/天1人计款7440元;原告多处骨折出院后护理期3个月,90天80元/天1人计款720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计款18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计款27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3%计款10303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魏*宸14821.98元/年13年20%u0026divide;2计款19268.57元;次子魏*磊14821.98元/年14年20%u0026divide;2计款20750.7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交通费930元。合计284416.7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由被告王**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的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直接赔偿各项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直接赔偿各项赔偿款93691.75元(即284416.79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22000元计款162416.79元的70%计款113691.75元,再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71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引用错误,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在该事故中,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以交警部门是专业责任划分人员为由,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显属错误,故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天数过多,且其引用被上诉人以城镇标准显属错误,伤残所引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显属错误,在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8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和丈夫在唐河县城加油站东边开办维修店,经营维修生意,并在唐河县街道居住,开有村委证明,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其提交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魏*宸生于2009年2月13日,次子魏*磊生于2010年7月13日,长子魏*宸于2013年秋期在唐河县大风车幼儿园学习,其提供的各项证明显示系2014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补,且其补交的证据既不符合常理又相互矛盾,故原审认定其误工费用按照城镇标准,其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系认定错误,故望二审依法纠正。3、被上诉人的后其护理费用评定机构引用的条文错误。被上诉人住院111天,其出院后应认定为治疗终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对其必要性申请做后期护理依赖评定,故原审以共同挑选鉴定机构为由未能重新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唐*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不服金额为93691.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答辩人的事实,依据唐河**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规定做出正确裁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诉称的事故认定书错误,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可,现在又否认事故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任何不当之处。2、一审误工费用计算天数正确,引用的城镇标准也完全正确。一审的误工费用计算的天数完全依据答辩人实际误工的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据实进行计算,并无错误之处;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在唐河县城区内做生意多年的事实及相关的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3、一审认定后期护理费用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后期护理证明、结合答辩人的伤残需护理实际情况,支持部分的后其护理费用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误工费计算及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3、后期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认定书原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虽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误工费计算的天数系依据被上诉人实际误工的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据实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在唐河县城区内做生意多年的事实及相关的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后期护理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支持相应的后期护理费用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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