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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乔*新提供担保。被告朱**依据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提货后给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款30932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93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战新共同答辩:被告不欠原告309324元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刘**、乔战新的答辩意见。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刘**及乔*新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依据合同供给被告建筑材料。

第二组2014年9月5日欠款条一张,欠条有朱**签字及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9324元。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新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市场价格,双方按照市场价格浮动,故对钢材未约定准确价格,但原告向被告结算价款时,未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结算钢材相对市场价格偏高;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有利息的承担,但利息承担的条件是欠款超过100万,期间超过3个月的情形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货款及期限均不符合支付利息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虽然有欠款金额,但是因供应钢材的价格原告计算错误,导致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算错误,因此欠条上欠款金额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不符,应当按照网上公布的市场价额重新计算,虽欠款条是被告盖章确认,但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应当重新纠正;除了因价格计算错误之外,因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少计算被告还款数额,导致与被告实际欠款不符,因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间无法计算。

被告朱**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战新一致。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战新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和价格,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高于市场价格。

第二组,钢材的市场价格表,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证明原告多计算了被告的价款。

第三组,被告申请证人许**、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待料,原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何**对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天向被告发货,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第二组证据提供的网上价格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实际已对价格进行了确认。

第三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真实,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缺钢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拖欠钢筋款,停工钱被告已拖欠100多万,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才停止供应钢筋,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朱**对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新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庭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新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清单、网上市场价格等,因在2014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有印章,并由朱**签字,说明原被告已确认价格结算后的数据,故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实际失去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何光学)与第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乔*新提供担保。被告依据合同提货后,2014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登封市鑫鑫建材超市货款309324元,并约定了欠款月利息3%”。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河南天**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欠原告309324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利息约定已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乔**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虽然在欠款条上签字,但本人属于公司职员,所作的一切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朱**对此款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市场价格,双方按照市场价格浮动,故对钢材未约定准确价格,但原告向被告结算价款时,未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结算钢材相对市场价格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根据市场价格分别拟定价格,经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开始供货,并非被告所称货物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另双方约定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到乙方货场提货并代表被告方签署收货单或欠条,其签收视为被告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合同第六条利息承担的条件是欠款超过100万,期间超过3个月的情形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货款及期限均不符合支付利息条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未就利息承担约定前置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间无法计算,本院认为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和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3093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乔*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保全费3020元,由河南天**有限公司、刘**、乔*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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