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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金**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三套、王*,第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2号工伤认定,认定2014年6月14日4时许,第三人高**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皮带拉倒受伤,当日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胸骨柄体关节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通知原告,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3.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高占红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金牛建业煤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登人劳仲裁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工伤保险联合执法情况表;12.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14.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行政执法委托书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对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适用。

二、被告提供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两份送达回执单有邮局盖章确认,另一份有原告公司收发签章。本院限期原告进行核实,原告期限内未向本院回复,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对证据的意见,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评价。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第三人自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4日4时许,第三人高**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皮带拉倒受伤,当日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胸骨柄体关节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1号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登**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登**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5号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期间,第三人于2014年1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诉讼程序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4月受理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未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认定及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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