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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因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因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沈**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了(2010)沈*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崔**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周*终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发回沈**民法院重审。沈**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0)沈*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后坐着同村的崔**)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柏油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韩*驾驶的豫P25623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崔**被送到沈丘**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沈**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崔**右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被告韩*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原告崔**因第二天家中办事娶儿媳妇,没有住院治疗,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2010年3月5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具有驾驶资格,经与原件核对,其驾驶证号为41272819604234537,准驾车型为B2,豫P25623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韩*(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崔**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在驾驶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除垫付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60元,原告崔**另支出检查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韩*驾驶的豫P25623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本村柏油路上行驶时发生相撞,并造成原告崔**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事实不仅有事故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并有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韩*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双方应对此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韩*上诉时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在周**级法院卷宗中存放,有周**级法院签章证明,应认定被告韩*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的效力,被告联合财**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依法核定原告崔**可计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院费340元;2、伤残赔偿金8908元(原告主张崔**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2年计款8908元);3、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300元;5、打印费20元;6、鉴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5元(22438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4天)、护理费3660元(22438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u0026times;60天),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误工休息时间无法确定,为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可以认定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付医疗费34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应赔付14228元(8908元+5000元+300元+20元),鉴定费600元及本案受理费550元,应由原告崔**和被告韩*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损失340元,赔偿原告崔**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228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崔**承担575元,由被告韩*承担575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处购买任何保险,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上诉人投保的保单原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韩**辩称,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的原件,并且经过了核对,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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