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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于2002年通过调动到被告申**司工作,后由于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待业。之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没有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签字送达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31日做出了安*铁器(2004)09号“关于对朱*同志除名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做出的安*铁器(2004)09号“关于对朱*同志除名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该公司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时,已通知原告本人,且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但相关手续尚未找到,关于除名决定的送达手续是否合法,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就其与被告申达公司之间的争议,于2015年2月12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朱*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申**司作出安申铁器(2004)09号文件“关于对朱*同志除名的决定”,内容为“朱*同志,性别女,出生年月1965年3月,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4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朱*同志予以除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向原告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安申铁器(2004)09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司在作出对劳动者的除名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处分人应有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根据事发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该除名决定无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申**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安*铁器(2004)09号文件“关于对朱*同志除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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