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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以办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利息月结。被告王**出具了借条,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款后,王**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董**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王**以办企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刘**借款250000元,并由董**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当日,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刘**处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正,使用期限两个月(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4日),约定利息肆分,利息月结。借款人王**。借款时间:2014年6月24日。”担保人董**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王**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下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王**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刘**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被告董**担保向原告刘**借款250000元,现欠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0元,由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王**追偿。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其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定限额,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刘**诉求被告王**、董**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王**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借款本金止于2015年1月23日为110000元。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月23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董**对上述王振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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