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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阳**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团)、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4月24**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宛**团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征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55许,原告李**驾驶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陕高速下行至527KM+400M处时,车前部撞上胡**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李**及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坐人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做出的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措施失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后先后在解放**4医院、全**民医院、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住院3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7586.25元,被告宛运集团实际垫付34396.25元。期间原告在南**医院做了右胫骨平台复位内固定术,现仍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损伤经南**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起2015年1月5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791.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160.4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证明李**的基本情况,证明李**居住在城镇,其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2、李**户口本复印件及河南**区保卫部开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明李**父母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第二组证据:

1、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R×××××大型卧铺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本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豫R×××××大型卧铺客车每座投保有赔偿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组证据:

1、豫R×××××大型卧铺客车的行驶证一份。

2、豫R×××××大型卧铺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份。

3、豫R×××××大型卧铺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

本组证据证明豫R×××××大型卧铺客车的合法运营情况。

第四组证据:

1、解放**4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

2、全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南**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李**的伤残程度已达到九级。

本组证据证明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及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情况。

第五组证据:

1、解放**4医院的收费票据四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两张。

2、全椒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收费票据四张。

3、南**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各三张。

本组证据证明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

第六组证据:

1、鉴定费票据,证明李**为作伤残等级评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

2、交通费票据,证明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费用。

第七组证据:赔偿清单

证明李**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每座500000元限额),因此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原告请求的项目部分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宛**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公司垫支有34396.2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宛**团。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事故责任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合法也不合理。宛**团保留对事故责任人李**追偿损失的权利。鉴定费是保险人因确定伤情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宛运集团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宛运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96.25元的事实;

2、承运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承运人险,每座限额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组、二组、三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1、2、3证据无异议;对4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证据五,1急救中心的票据是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应剔除费用,其他无异议;2、3均无异议。对证据六,1鉴定费票据不应支持,系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故我司不应承担;2交通费,未提交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七,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宛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被告宛运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12时55许,原告李**驾驶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陕高速下行至527KM+400M处时,车前部撞上胡**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李**及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多名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1603.04元(由被**集团垫支)。同日原告被送往位于南京市的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跟腱开放性部门断裂;3、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为2426.01元(由被**集团垫支)。出院医嘱:1、速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转院期间患肢抬高,注意安全。2014年8月21原告转至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33557.2元(由被**集团垫付3036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月后拔除克氏针,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钢板,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8000元左右;3、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原告驾驶的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系被告宛运集团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李**家中兄第2人,父亲李**出生于1949年4月15日,母亲朱**出生于1951年9月15日;原告李**夫妻育有两子,长子李**生于2004年8月16日,次子李奕萱生于2014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系被告宛**公司的司机,原告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属职责范围,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对此,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宛**公司在阳光财**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承运人险500000元限额内替代被告宛**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全**民医院、中国人**五四医院和南**心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1603.04元,2426.01元,33557.2元,共计37586.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4、护理费。医院诊断证及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应确定原告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5天和出院后三个月,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人×35天+29041元/年÷365天×90天u003d12730.2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卧龙区中州西路129号,应属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九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u003d89592.12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即12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25天u003d15212.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65+35u003d400天计算时间,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按时交齐鉴定费,应视为放弃权利。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朱**、李**、李**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故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李**14821.98元/年×15年×20%×1/2u003d22232.97元;朱**14821.98元/年×17年×20%×1/2u003d25197.37元;李**14821.98元/年×8年×20%×1/2u003d11857.58元;李**14821.98元/年×17年×20%×1/2u003d25197.37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以及南**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206.62元。扣除被告宛**公司垫支的34396.25元,剩余215810.3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为被告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本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后果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宛运集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自身伤情结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能归责于无过错方。因此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215810.3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限公司人民币3439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原告李**负担3967元,被告宛运集团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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