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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初诉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初诉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初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白**与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用于本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也出具了收据。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约定利息27000元,共计22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同意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外在2015年9月份公司和本案原告白若初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若公司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愿意以该房屋折价后抵扣本案借款及利息。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我公司在借款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无异议。

为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及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1.白**与南阳市**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4.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息1.5%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告和声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前菊**限公司有约定,且公司以发出声明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公司和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原担保公司法人代表的单方声明免除转让后公司的前期债务并无法律依据,且未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书面确认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白**与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用于本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22日至今利息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7000元及2016年1月3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5元,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南阳**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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