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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机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坝公司邮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反诉原告中**坝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向河南**机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中**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河南**机公司与中**坝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河南**机公司依约向中**坝公司出租并交付龙门吊两台套,合同约定中**坝公司租河南**机公司龙门吊两台,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中**坝公司称需继续使用设备,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延期3个月,月租金为45000元,延期超过3个月,月租金全部为40000元。中**坝公司未按时给付剩余的租赁款,故河南**机公司起诉要求中**坝公司给付租赁费465000元,逾期违约金187150元,庭审中河南**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坝公司给付租赁费4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8900元。

被告辩称

中**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设备进场15日内办好检验合格证,否则不计算租赁费,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元,河南**机公司共计超期111天,河南**机公司应当承担中**坝公司支出的安装协调费用15000元,河南**机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时间有误,租赁费应当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不应当按照45000元计算,综上中**坝公司不应当再给付河南**机公司租赁费,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坝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2日,中**坝公司的项目部与河南**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进场之日起15天办好检验合格证,否则不计租赁费,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元,河南**机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取得检验合格证,比约定的超期12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15天宽限期,实际超期111天,应当给付违约金111000元,同时项目部为办理检验合格证产生费用15000元,在拆卸起重机时产生费用30000元,上述费用均应当由河南**机公司承担,中**坝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机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安装协调费用共计100000元(多余部分放弃),起重机拆卸费用30000元。

针对反诉,河南**机公司辩称,中**坝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将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支付完毕,河南**机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并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安装告知,在安装过程中,由于中**坝公司保管不善,造成部分设备被盗,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停止安装,属于不可抗力,且系中**坝公司造成的,应当计算租赁费,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安装检验费用系中**坝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存在协调费用,河南**机公司在对方要求派人拆卸起重机时已经派人到达现场,由于中**坝公司与当地没有协调好,不允许河南**机公司进行拆卸,中**坝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故河南**机公司认为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河南**机公司要求中**坝公司给付租赁费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900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中**坝公司要求河南**机公司给付违约金、协调费用、拆卸费用共计1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商局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机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河南**机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机公司与中**坝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1份、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设备进场时间、租赁费的约定、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3、起重机检验验收报告2份、特殊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份,据此证明起重机设备检验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付款明细1份,据此证明中**坝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时间及数额;5、报销凭证1份,道路运输合同3份,据此证明河南**机公司运走设备的时间;6、邵**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据此证明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晚于约定的时间系中**坝公司造成的,拆卸起重机的情况系中**坝公司没有协调好关系而由其自行拆卸。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份,证明2份,律师函1份,据此证明中**坝公司已经给付河南**机公司租赁费335000元;2、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2份,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1份、法定代表人董**的书面证明1份,河南**限公司索赔函1份,检测报告签收报验单1份,据此证明河南**机公司的设备从2012年7月3日进场,2012年11月15日检验合格;3、宋**的出庭证言及宋**、吴*、宋**、吴**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时间、检验合格时间、停止使用时间、拆卸时间及拆卸费用共计30000元;4、宋**、吴**、董**、宋**的书面证言,据此证明起重机设备在租赁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时间,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

经庭审质证,中**坝公司对河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河南**机公司据证据5证明起重机拉回公司的时间,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与中**坝公司陈述设备拉回公司的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租赁费的计算终止时间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中**坝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接到通知后立即进行拆卸起重机不属实,系中**坝公司通知河南**机公司进行拆卸,其没有人员及时拆卸造成时间延误,因起重机在使用完毕后应当由中**坝公司通知河南**机公司进行拆卸,中**坝公司没有提交向河南**机公司通知拆卸起重机的书面证明,河南**机公司又不认可接到电话通知的事实,对该事实应当由中**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河南**机公司对中**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河南**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相矛盾,因中**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本次施工相关联的单位,均非本次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法,起重机是否能够使用应当按照起重机的检验验收部门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为准,中**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起重机检验验收的时间与起重机的检验验收单位出具的报告不一致,应当以检验验收报告时间认定案件事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机公司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宋*宝系代表中**坝公司与河南**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中**坝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应当采纳,因宋*宝确系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中**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中**坝公司、反诉被告河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同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河南**机公司、中**坝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日,宋**以中**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南**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坝公司租赁河南**机公司的两台起重机,月租金为45000元/月.2台套,租赁期限为:“租赁期时间计算从出租房设备出厂之日起计算费用(不得超过2天),租期为六个月,设备进场之日起15天内办好检验合格证,否则不计租赁费,再超期,每天罚款1000元。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结算,超期不足60天内不收费用,超过60天后超出部分双方协商。”,租赁和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租费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前结算,设备撤场前结清费用。”,另约定“门吊设备须在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后的两天内进场。以后每月10日付租金,但延期不得超过30天,否则按2%计利息。”,河南**机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拆卸、试运行及报检费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河南**机公司将起重机设备运输至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中**坝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河南**机公司定金1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给付河南**机公司3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给付河南**机公司15000元。河南**机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三门峡分院申请设备安装告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三门峡分院于2012年9月25日颁发验收检验报告,经检测两台起重机均合格。后中**坝公司、河南**机公司就两台起重机的租赁事宜又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延期3个月,月租金为45000元;延期超过3个月,月租金全部为40000元。后租赁的起重机使用完毕后,中**坝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将起重机拆卸完毕,河南**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起重机运回。在租赁期间中**坝公司共计给付河南**机公司租赁费355000元。双方对起重机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及计算时间、双方违约的事实及责任均发生争议,中**坝公司未给付下余租赁费,河南**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坝公司给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中**坝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但河南**机公司没有按照本院的规定提交担保财产,本院没有作出保全财产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中**坝公司租赁河南**机公司的起重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河南**机公司系出租人,中**坝公司系承租人,中**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河南**机公司支付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计算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中间是否应当扣除租赁时间、租赁期间的租金价格、交付租赁设备时是否违约存在争议发生纠纷。针对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后两天内进场,中**坝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河南**机公司给付完毕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0元,故河南**机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21日后的两天内交付租赁的起重机,河南**机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将设备运输至约定的地点,对其提前将设备运输到约定地点至应当交付的期间内的时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故河南**机公司要求中**坝公司给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坝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机公司给付该期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场后15日内办好检测合格证,故从2012年8月21日付清第一个月的租金后2日内发货,再延长15天,河南**机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7日前将设备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证,河南**机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检测合格证,该期间没有取得检测合格证,中**坝公司不能实际使用租赁的起重机,中**坝公司不应当给付租赁费,河南**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的起重机取得检测合格证,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对方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每天1000元,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18天,故河南**机公司应当给付中**坝公司违约金18000元。中**坝公司认为河南**机公司实际违约126天,因在中**坝公司给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前,河南**机公司不符合交付租赁设备的条件,河南**机公司未将设备检测合格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期间不应当按照违约计算违约金,河南**机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检测合格证,中**坝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5日取得检测报告,因其提交的检测报告签收报验单系其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签收的手续,中**坝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有关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不能对抗其与河南**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起重机的检测合格应按起重机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故应当按照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三门峡分院检测时间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关于租赁期限是否存在因设备故障停止使用、节假日停止使用时是否应当给付租赁费的争议,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对设备故障或节假日停止使用扣除租赁费,且在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对节假日是否停止使用设备、停止使用的时间及是否扣除租赁费没有进行约定,应当视为该期间不停止计算租赁费,故对中**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原合同延期3个月内,月租金为45000元;延期超过3个月,月租金全部为40000元”,该约定对原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是否进行变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变更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变更,故对该补充协议应当为原合同之后的期限有关租赁费的约定,对原合同期间内仍应当按照原合同中租赁费的约定计算租赁费。关于租赁期限的结束时间,双方均没有提交结束租赁设备的书面通知或其他记载事项,对该事实应当由中**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坝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1月份停止使用设备,其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该事实,但河南**机公司不认可提前接到中**坝公司的停止租赁设备通知,且设备系中**坝公司于2013年12月份自行拆卸,河南**机公司认可系2013年12月28日将租赁的设备拆卸,本院酌定租赁时间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故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其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计15个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45000元,租金共计27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延期3个月,超过3个月,租金按照40000元计算,故后9个月的租金共计360000元,中**坝公司共计应当给付河南**机公司租金630000元,已经给付租金355000元,应当再给付河南**机公司租金275000元。上述租赁费应当在租赁设备撤场时付清,中**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赁费,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付2%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16个月,中**坝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88000元(275000元×2%×16个月),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中**坝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机公司给付其协调费用1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协调费用的事实,故对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坝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机公司给付拆卸起重机的费用3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系中**坝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拆卸,合同约定拆卸事宜应当由河南**机公司完成,虽然中**坝公司没有提交拆卸费用的票据,但自行组织人员拆卸起重机确实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酌定河南**机公司给付其拆卸费用10000元。河南**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中**坝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但河南**机公司没有按照本院的规定提交担保财产,本院没有作出保全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对其缴纳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75000元、违约金8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葛**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拆卸费用10000元。

四、驳回中国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中国葛**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承担4321元,保全费3780元由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中国葛**有限公司承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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