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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九矿)与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经杨**联系,中原**公司向平煤九矿供给一批矿用电器及配件,总价款334609.4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2010年12月21日,中原**公司向平煤九矿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发票后,中原**公司一直未收到平煤九矿支付的货款。平煤九矿依据杨**提供的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分批将货款共计336409元支付至平顶山**限公司。中原**公司因一直未收到货款,于是让杨**向平煤九矿索要货款。由于杨**一直未将货款要回,中原**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委派律师前往平煤九矿协商货款事宜,见到了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兹全权授权平顶山**限公司全权代理河南省**有限公司在平煤天安九矿所发生的财务事宜,共计人民币334609.47元,今后如有任何纠纷与平煤天安九矿财务科没有任何关系。济源市**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该委托授权书中有济源市**有限公司字样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平顶山**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抬头为“济源市**有限公司”,无编号。经中原**公司核实,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均系伪造。中原**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追究杨**的刑事责任,后济源市公安局追回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264609.47元至今仍未追回。中原**公司向平煤九矿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经杨**联系,中原**公司向平煤九矿供给防爆开关等矿用配件,货款共计527070元,已由平煤九矿全部支付给中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原**公司向平煤九矿供货、平煤九矿接收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平煤九矿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平煤九矿未按约向中原**公司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军系通过持有伪造中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骗取平煤九矿向中原**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杨*军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对平煤九矿辩称的杨*军属表见代理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平煤九矿一直将所欠货款分批付出,且认为该款项为中原**公司的货款,故对其辩称的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授权委托书中文字部分中原**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而在财务专用章*其公司的名称为“济源市**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名称均不是河南省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名称,且济源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无编号,平煤九矿的财务人员作为具有专业财务知识的工作人员未审查出杨*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错误,故因平煤九矿未尽到一般的审核义务,其应对中原**公司的剩余货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对185226.63元(264609.47元×70%)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军追偿。因杨*军系中原**公司的业务员,故其公司也应对该货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85226.63元,其付款后有权向杨*军追偿。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平煤九矿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一审诉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并由中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错列被告和案由不适当的问题。一审被告应当是杨**,不是上诉人,况且必须到庭的被告杨**未到庭,应当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属于程序错误。二、中原**公司在一审起诉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中原**公司向上诉人送货后递交发票入账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法定2年时效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原**公司起诉上诉人之日是2015年5月7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表见代理应当成立,中原**公司应当对货款损失由本单位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委托书内容和中原**公司公章瑕疵的问题,根本不影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的成就,更不影响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原**公司向杨**收回货款70000元的行为,足以表明杨**是中原**公司的业务员这一身份,同时这也构成对委托转款行为的追认。四、本案处理途径涉及先刑后民的司法途径程序择一问题,一审应当不予立案或予以中止审理。五、如果委托书和公章涉嫌虚假伪造,应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提取相应检材予以鉴定,并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确定是否系伪造,而不能由法院主观臆断为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

中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贷款,是被答辩人平煤九矿欠答辩人的货款,该货款被杨**用其伪造的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从平煤九矿骗走,由于平煤九矿的过失,平煤九矿将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货款错误的支付给了杨**自己开办的平顶**有限公司,这不是正常的货款支付,不能视为平煤九矿将货款支付给了答辩人的业务员杨**。杨**骗取货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平煤九矿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案由也并无不当。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是货款纠纷,答辩人与平煤九矿之间并没有何时支付货款的约定。其次,答辩人在2011年底得知可能有假“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后,多次向平煤九矿核实协商,但是平煤九矿拒不配合。2013年6月,答辩人派人专门找平煤九矿索要“授权委托书”以便核实其真伪,但是扔又遭到无理拒绝。直至2013年9月,答辩人才从平煤九矿处得到了“授权委托书”的照片,答辩人才确切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再次,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时间,从平煤九矿提供的其有关财务凭证上可以看出,平煤九矿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分6次将本案争议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一直在向平煤九矿主张权利,并且平煤九矿的每一次付款,是其主动履行债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杨**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很明显是伪造的。2、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四、答辩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是杨**伪造答辩人单位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答辩人起诉平煤九矿是支付货款的民事纠纷,二者是不用性质的案件。而且二者的主体和当事人不同,根本不存在一案先刑后民的司法途径程序择一的问题。五、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答辩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十分明显,不需要鉴定,因此,一审认定“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答辩人的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平煤九矿向本院提供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立案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李**(平煤九矿),2011年8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杨**诈骗一案,我局认为杨**涉嫌诈骗平煤九矿货款一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立案。2016年3月10日,平煤九矿以上述立案告知书为依据和理由,认为本案的处理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中原**公司对以上立案告知书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杨**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民事案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因而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先刑后民”的法定情形,杨**涉嫌诈骗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所以平煤九矿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平煤九矿存档的由被上诉**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杨**涉嫌诈骗向平煤九矿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可以确认,涉案业务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煤九矿对该买卖关系是明知的、认可的,因而就涉案货款,中原**公司与平煤九矿之间构成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涉嫌诈骗向平煤九矿提供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及相关名称等,均与中原**公司的公章及名称存在明显的不同,平煤九矿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中也已认可公章是伪造的这一事实,因此无需司法鉴定。本案是发生在中原**公司与平煤九矿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杨**将涉案货款从平煤九矿领取则涉嫌刑事犯罪,二者性质不同。杨**涉嫌诈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的虚假性,平煤九矿对此未尽到一般的审核义务,进而造成杨**把货款领取。据此杨**以上行为不构成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也不能视为平煤九矿已把货款支付给了中原**公司。因此杨**上述行为的处理结果并不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及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者消灭,故平煤九矿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中止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时间,且自供货后中原**公司也一直未间断向平煤九矿讨要货款,因此现中原**公司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煤九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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