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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王*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日王*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后向王*、宋**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王*,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宋**承包了山东**有限公司的起重机维修工程,又转包给王*,王*雇佣王*与其一起对起重机进行维修。2014年4月7日下午在给起重机更换电动葫芦时,因液压平台倾倒,王*摔下受伤,被送到山东省**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王*在雇佣期间受伤,王*、宋**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王*、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139.5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称,王*也是受宋**雇佣干日工的,宋**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王*也同意承担部分责任。

宋**辩称,1、王*不是宋**的雇员,宋**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宋**应当承担责任,王*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赔付。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宋**对王*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王*要求王*、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138139.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王*证言,据此证明王*常年从事起重机安装及维修,王**佣王*到山东**有限公司维修起重机时受伤,王*、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对证言没有异议;宋**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不在现场,不能证明王*受伤的事实。证人王*与王*有利害关系,且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宋**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临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临沂**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新乡**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5、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6、王*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7、王**出生证明1份;8、交通费票据100张;9、赔偿项目及金额清单1份。据此证明王*受伤后被送到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医疗费宋**已支付;王*的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王*为此支出检查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王*夫妇201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王*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现仍需康复治疗。

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依据的标准错误,王*与王*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当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确为连号,其异议成立,根据王*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宋**对证据9中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算误工费确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其异议成立。宋**对证据9中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即6个月计算,王*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亦应计算护理费,其异议不能成立。宋**对证据9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其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临沂**民医院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诊疗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宋**已支付王*的医疗费43661.80元。王*、宋**对证据均无异议,王*的医疗费43661.80元确由宋**支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承包了山东**有限公司的起重机维修工程,宋**又将该工程交付给王*,王*根据宋**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维修起重机,宋**支付报酬,王*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的相应资质。后王*雇佣王*与其一起对起重机进行维修,王*亦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的相应资质,2014年4月7日下午在给起重机更换电动葫芦时,因液压平台倾倒,王*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王*摔下受伤,被送到山东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5天(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661.80元,已由宋**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已由王*支出。在诉讼过程中,王*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3、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圆(¥7000.00)。支出鉴定费和复查费2850元。2014年8月1日王*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增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4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施工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向王*提供劳务,由王*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王*承担40%赔偿责任。因王*没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的相应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本院酌定王*承担20%赔偿责任。王*按照宋**的要求完成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宋**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不具备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的资质,宋**对其选任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宋**承担40%赔偿责任。王*要求王*、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2850元,有新乡**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王*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王*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王*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32元,王*有一子王**(2011年8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王**的抚养费应为12662.39元(5627.73元×15年×30%÷2),王*主张11322.32元,多出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王*主张营养费825元,王*住院5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82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住院5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故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76.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60.25元,共计11636.29元,王*主张11535.4元,多出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从王*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即2014年7月27日,误工费为2600.65元,王*主张30004.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661.80元,已由宋**支付。以上共计131247.21元。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249.44元,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2498.88元,扣除已支付43661.80元医疗费,应支付8837.08元;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2498.88元。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宋**承担7000元,王*承担3000元。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因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由王*支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37.08元。

二、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98.88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王*承担400元,宋**承担1500元,王*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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