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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从2013年7月起,乔*多次在王**经营的长垣县亿金起重机械厂购买无接缝滑线等起重配件,截止2014年1月26日,乔*共欠王**货款39414元,并向王**出具了欠条,后乔*未支付欠款,王**起诉要求乔*支付货款39414元、逾期利息11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乔*辩称,欠款已付清,王**供应的滑线有质量问题,给乔*造成了损失,乔*只同意支付27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要求乔*支付货款39414元、逾期付款利息117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6日,乔*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乔*欠王**货款39414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乔*对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有涂改,欠条尾部“以前全清”部分,乔*在书写欠条时写的是“以上全清”,乔*对该欠条不认可。因该欠条尾部所写无论是“以上全清”还是“以前全清”均不能否认欠条主文部分关于欠款的事实的陈述,庭审中,乔*对欠条的其他部分也无异议,故乔*对王**提交的欠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亿金起重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王**经营者,经营起重配件业务。乔*多次在王**处购买无接缝滑线等起重配件,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乔*共欠王**货款39414元,结算后,乔*向王**出具欠条1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无接缝滑线货款39414元(叁万玖仟肆佰壹拾肆元整)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以前(上)全清乔*2014.1月26号”,后乔*未支付欠款。王**要求乔*按照年利率5.60%,支付从欠款日到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179元。庭审中,乔*称欠款已付清且王**供应的无接缝滑线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乔*在王**处购买无接缝滑线等起重配件,王**提交了乔*书写的欠条,在王**和乔*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乔*应当支付王**货款39414元。王**要求乔*按照年利率5.60%,支付从欠款日到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179元,因王**提交的欠条上既未写明本次欠款约定的利率,也未写明还款时间,乔*对王**的该主张也不认可,应当视为本次欠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和乔*对欠条中“以前全清”还是“以上全清”的书写人及真实内容的陈述不一致,因该欠条系双方对以前账目结算后书写的,乔*如已给付全部货款,不会再书写欠条,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非欠条上部所涉及的货款已经付清。乔*称欠款已还清且王**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乔*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货款39414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乔*承担760元,王**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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