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限公司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7月4日、11月17日向张**、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乡市**限公司诉称,张**承包长垣县南蒲微小型企业创业园建设工程,自2013年6月起从新乡市**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张**系施工队的负责人,张**负责接收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16日,新乡市**限公司提供了价值743244.70元的混凝土,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仍欠538244.7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偿还100000元,剩余欠款拒不偿还。故新乡市**限公司起诉要求张**、张**给付混凝土款43824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张**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新乡市**限公司要求张**、张**给付货款438244.70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新乡市**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3日张*谦代张**签名的对账函1份,据此证明张**欠新乡市**限公司货款435244.70元;2、张**与新乡市**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的通话记录1份,据此证明张**承包的南蒲创业园建设工程,张**购买新乡市**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南蒲创业园的建设,张**认可系其欠新乡市**限公司的货款。

针对庭审焦点,张**、张**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张**、张**均未到庭对新乡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新乡市**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承包长垣**业园的部分建筑工程。张**购买新乡市**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南蒲创业园的建设。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张**共计欠新乡市**限公司的混凝土款538244.70元,张**雇佣的人员张**在新乡市**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并注明系代张**签。后经新乡市**限公司催要,张**给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张**购买新乡市**限公司的混凝土,在张**与新乡市**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全部货款。张**作为张**雇佣的人员在新乡市**限公司制作的对账函上签字,但没有注明欠款数额有误,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538244.70元系张**尚未给付的货款。张**应当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货款的数额,其未到庭证明该事实,应按照新乡市**限公司认可的已经给付10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张**应当再给付新乡市**限公司货款438244.70元。张**系使用混凝土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偿还购买混凝土的货款,张**系张**雇佣的人员,张**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新乡市**限公司要求张**承担给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张**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8244.70元。

二、驳回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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