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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四川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21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188元,违约金18575元,共计907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锐起重设备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并非72188元,应为67188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约定滚动付款方式,被告一直按滚动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情形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天锐**公司于2011年共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天锐**公司出售车轮组、接联、制联、传动轴等工矿产品,被告天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3218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支付原告货款365000元,尚有6718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天锐起重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天锐起重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71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但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算,由于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货款671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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