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钦诉被告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钦、被告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钦诉称:2014年7月17日,经算账,仝**担保的赵**借款仍欠我129000元,三方约定仍由被告仝**担保,赵**打借条借129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后被告仅清偿21500元。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10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答辩:被告担保不错,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主债务人赵**并未失踪,还款数额也不对,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公正判决。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7日赵**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9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9000元,并由被告仝**担保的事实。

被告仝*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袁*钦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笔款是2010年借的,50000元的收条是我2013年7月所打的利息条,被告把条子上的日期撕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不显示收款时间,原告称该收条形成于2013年,是以前的利息条,且收条有明显撕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赵**向原告袁**借款129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下欠1075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所诉借款发生于2010年,后每年换一次借条,本案提供的借条为2014年更换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100000元为本金,29000元为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1500元,但被告辩称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17日,且所诉数额均为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诉107500元视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仝**偿还借款107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金,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中不显示收款时间,且原、被告对收款时间存在争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07500元;

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