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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张*、永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香诉被告张*、永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王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检材,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技术室于2016年2月1日将案件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香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NTX537号出租车,在沿S325线行驶至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路段时,与三原告之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NTX537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1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是其承包答辩人姨夫李**的车辆,在承包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根据事故的责任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王**、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2015年9月1日以及永城市**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永**团总医院病案复印件18页,证明原告父亲受伤后在永**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L1椎体压缩性骨折②右侧耻骨体、坐骨骨折,③右肱骨内踝骨骨折,④右腕关节骨折,⑤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诊断:①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②多发骨折;③多脏器功能衰竭。5、永**团总医院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医疗发票一份,计款4953.01元。6、门诊发票2张,计款957元。7、永**团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8、永城**殡仪馆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后遗体于2015年7月28日火化。9、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1000元。10、豫NTX537号出租车保单二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死亡鉴定文书一份。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TX537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王**、王**、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未提异议。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其本身就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冠心病,结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因此,王某某的死亡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所造成,故其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注: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检材,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费用明细,以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未提供费用明细,无法证实在医院的治疗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还是其自身疾病造成。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缺少门诊病历,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原告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8未提异议。对证9,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0未提异议。对证11,认为从该鉴定文书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并非是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年事以高、自身身体方面有很大的关系。

庭审中,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及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王**、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证10、证11,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因王某某死亡,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支出的费用,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豫NTX537号出租车,在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路段时,与三原告之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张*、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于次日11时35分死亡,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909.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死者王某某,男,1930年6月12日出生,其父母、配偶均已亡故,现共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2、豫NTX53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豫NTX537号出租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张*与王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张*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基于王某某受伤致死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09.01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4287.71元,因王某某住院不满24小时便已死亡,故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庭审中称,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并非外伤所致,因原告提交的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显示:王某某系创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肇事豫NTX53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牌坊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鉴于三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及永运出租车公司再行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豫NTX537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王**因王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42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王**、王**、王**共同负担391元,被告张*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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