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A609的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侧滑到路东边田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过程中没有依法当场封装的视频全程监控,没有立即送检,无法保证提取的血样不被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也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等;在抽血过程中,抽取血样照片上有办案民警高某某的签字,但事实上高某某不在抽血现场。2、呼气检测程序不合法。3、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并非属于原始资料,只是从执法记录仪上截取的部分视频,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使用。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综上,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成立,应判决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A609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侧滑到路东边田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安阳县公安局永和交警中队进行处理,并带其至安阳**民医院提取血液。2014年12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供述

2014年12月29日中午其吃饭期间喝了一两多白酒,饭后其到菜园**村委会宿舍睡觉,睡到下午17时许醒来,后其驾驶车牌号为豫EMA609小型轿车回安阳。18时13分许,其驾驶的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其躲闪不及车就侧滑到路东边田地,其试图将车开到路面,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浑身酒气,其被民警带到永和交警队处理。其持有驾驶证是C1,车主是其嫂子马某某。

2、证人石某某(汤阴县菜园镇北街村支书)证言:张某某是市农机局下派到其村的第一书记。2014年12月29日上午,其和张某某在一起谈工作了。大约10点20左右,其看**某某在外面打了几个电话,就对他说要是有急事就去办吧,会也开完了。他说行,有事再打电话,然后他就开车走了。大队六个干部中午都没跟他在一起吃饭。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其上班后来到大队看**某某在大队宿舍里睡觉,当时闻到屋里有酒味,看见他睡觉其就出来把门关上了。5点半下班时他还是没醒,其回家吃过晚饭后去大队叫他到家里吃饭,6点多到大队时他已经走了。

3、证人王某某(住汤阴县菜园镇三八村)证言:2014年12月29日下午,其从安阳市回汤阴老家时,从市里经高庄乡到瓦店乡,走的是219省道,那天走到瓦店乡东边新盖一片楼房处与瓦店派出所中间路段时,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在路边。其怕车内有人受伤,出于好意就打电话“110”报警说了此事,然后没停车就走了。当时是18时11分打的“110”报警,当时车边没有发现有人。

4、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嫂子)证言:其是豫EMA609汽车的车主,2014年12月29日,张某某要去汤阴菜园镇下乡,他便打电话借其的车。其记得是29日凌晨也可能是28日夜里,其亲自将车送到桂园小区张某某家。其一直在开豫EMA609汽车上下班,有时张某某下乡时或外出办事时借其的车。张某某借车时一般一二天,有时半天就还了。他还其车时,不往其车上留放他的物品。这次借给张某某车时,后备箱内没有放酒,后备箱内有玻璃水、靠垫、工作服。

5、证人姚某某(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证言:2014年12月29日,其和冼某某一起在单位值班。当天18点多,派出所值班室接到“110”指令:“在瓦店乡西曲店村219省道路段有辆车翻了。”值班民警当时就去现场了,到那里后,其和其他民警看到一辆轿车在路东边的路基上侧翻着,有个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民警有人抬稳车,让那男子从车上下来,并把那辆车停放好。当时见那男子摇晃站不好,就问他咋回事,那男子说躲车时把车开翻了。民警闻到那个男子身上有酒味,就问他喝酒没,那男子说:“没有,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后来民警让他上派出所的车送他到交警队,他在车上又说中午在汤阴菜园喝酒了,但没开车,又反复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民警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这名男子喝酒,他就坐在驾驶员座位上。当时处警民警带有执法记录议,记录仪现场情况移交给了交警队。

6、证人冼某某(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证言:2014年12月29日,其和同事姚某某等人值班。18时多,所里接到“110”指令:“在瓦店乡西曲店村219省道路段有辆车翻在路边。”其当时就和姚某某等人去出现场了,到现场后,看到一辆轿车在那路段的路基上侧翻着,有个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有人就抬稳车,并让那男子从车上下来。那男子下来后站不稳。民警就问他咋回事,那男子说他开车到这让车时把自己的车开翻了。当时那男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民警就问他喝酒没有?他说:“没有,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民警听他说开车到这翻车了,又满身酒气,当时就把他带上派出所的车送他到交警队处理,在去交警队的路上又问他喝酒没有,他这时说他中午他在汤阴菜园喝酒了,睡了一觉,开车回家的,并反复又说“没喝酒,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语。民警到交警队后就移交给交警队,后来交警队民警又到现场看了车辆情况。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那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没有见到他喝酒。处警民警都佩有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现场情况也移交给了交警队。

7、证人郝某某(安阳**理局副调研员)证言:其和张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和他没有矛盾。张某某工作敬业,表现优秀,同别人处得关系不错,是其单位的后备干部。张某某平时不打麻将,有时喝点酒,不酗酒,没有过激行为。2014年底以来,张某某精神状态有点低。

8、证人崔某某(安阳**理局工作)证言:张某某是农机局管理科的科长,其和他没有矛盾。张某某工作先进,在单位表现优秀。不打麻将,很少喝酒,有时喝点啤酒,不酗酒,没有过激行为。2014年底以来,张某某的精神不太乐观。

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0、视听资料,系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18分至18时33分处警在现场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情况,证明瓦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18分到达现场看见一辆小型轿车倾斜在路沟里,小型轿车闪着双闪灯,司机张某某坐在驾驶位上正试图将车从斜坡开到219省道。张某某下车后走都走不稳了,呈现醉酒状态。

11、视听资料,系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39分09秒至19时48分53秒在带张某某去安阳**民医院的路上及在医院抽取张某某血液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情况,证明张某某在警车上很清楚的说道:其下午还没吃饭,其承认中午在汤阴县菜园镇里喝了酒,一点多就喝完了,其睡了一觉才开车回家的。并且整个视频张某某都比较清醒,还用手机打了几个电话。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安阳**出所查获移交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13分许,安阳**出所民警冼某某、姚某某接的110指令(报警电话15514847595):在永定219省道瓦店乡西曲店村路东边田地侧翻着一辆小型轿车。18时18分许,到达现场后看到路东斜坡上倾斜着一辆车牌号为EMA609号小型轿车,该车驾驶员正试图从斜坡开到219省道,民警到该车旁边后,发现该车上只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驾驶座位上,就让驾驶员下车,下车后男子称自己驾车在219省道拐弯过程中冲到路边田地。在与该中年男子交谈过程中发现其满身酒气,民警问其“喝酒了没有”,男子说“没喝酒,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后送其至交警永和一中队途中,男子又说“中午在菜园(指汤阴县菜园镇)喝酒了,并反复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后将其移交至*和交警队处理。

14、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瓦**出所民警冼某某、姚某某向该中队移交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案。

15、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及提取静脉血液的照片和机动车照片。

16、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12分现场酒精含量为311mg/100ml。

17、抽取当事人张某某血样登记表,证明安阳**警察大队民警王**和高某某带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46分在安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EMA60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及机动车的相关情况。

19、安阳**警察大队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

20、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据光盘内容系从瓦**出所民警和交警大队民警执法记录仪下载并刻录的情况。

2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过侦查,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豫EMA609号小型轿车2014年12月29日下午从省道219经过,该省道在安阳县与汤阴县交界处有一处监控,该监控由汤阴县公安局设置并管理,但经过与汤阴县公安局联系该处监控的视频资料保存时限为20天,所以未调取到该车的视频资料。

22、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情况及张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庭审提供安阳**民医院诊治手册及医疗票据、检查结果单等,经质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后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的情况,不能否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查获其时民警使用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告人陈述其案发当天中午喝酒的客观视听资料内容,且证人马某某证明张某某偶尔开其车且车上没有放酒的事实,处警民警姚某某、冼某某证言和证人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等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有视听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