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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有限公司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做生意需要资金,让我去给其担保。在原告大地公司借款500000元或是300000元记不清楚了,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借款期限我不清楚,大概还给原告100000元利息了。其中有50000元使用我的银行卡打到原告账户上了,另外50000元在这之前也是可能用被告李**的卡打到原告账户上了,我没收到钱,原告大地公司的庄**在2015年4月份找到我,让我还钱给他,因为是别人的钱通过原告借出的,并且我给李**担保时,我已经离婚了。应该让被告李**还钱,我不应该还。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人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据、委托书;2013年9月30日出具利息月息3分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取了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

3、2013年9月30日转款凭条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其会计庄利会将借款485000元汇入了被告李**指定的农行账户。

4、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5日的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找到原告股东庄**,因其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3个月。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被告王**在借款协议与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次日,公司会计庄丽会向被告李**银行账户转款485000元,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之后被告李**、王**一共分四次分别还给原告15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利息。最后一笔转款50000元系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5日转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现在要求二被告欠息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本金。已付利息应按照月息3分计算。另,被告王**未提交与被告李**的离婚证或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月息3分,虽然超过法定年利息24%,但已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对被告按照月息3分自愿履行的利息,不予干涉。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85000元。二被告已付利息100000元系按照月息3分支付,其后利息被告应付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计算为14550元(485000元×3%),已付利息月数为(100000元÷14550元)6.87个月,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计算未付到2014年4月29日,故原告要求判令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自己属于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王**未提供其与被告李**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对二人的身份关系不予审理,本案按照借款担保关系处理;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付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认可,自该日起原告向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本金485000元按照年息24%分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享有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濮**源有限公司承担264元,由被告李**、王**承担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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