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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原**阳银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原**阳银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以李*的化名在被告处存款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南**业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2015年3月,原告持存单取款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取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存单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印鉴鉴定。201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回函,称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存单原件,退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户名为李*的存单向被告主张兑付,应当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此原告并未能足够举证;且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存单原件,应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诉讼费28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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