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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广州市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酒店)诉被告广州市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建业森林半岛假日酒店的水疗、水疗接待处、水疗零售区、健身、足底反射按摩区、游泳池、男女更衣室等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双方在履行经营协议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一致同意解除该经营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协议。按照该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康体中心费用97125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解除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费用97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酒店开设水疗馆、游泳馆等。

2、2013年1月17日致广州市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被告经营不善对市场风险评估不够向原告提出减免部分费用,原告同意由第一年免除三个月租金。

3、2013年7月11日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营协议同时对消费者的预存款194251.67元进行分配由被告支付原告50%即97125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该款被告未付原告。

被告**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7日及3月9日原告南阳建业**德咨询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经营协议》,南**酒店将酒店的水疗、水疗接待处、水疗零售区、健身、足底反射按摩区、游泳池、男女更衣室等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13年7月11日双方就上述经营活动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签订了《解除协议》,规定:根据双方约定乙方水疗中心的所有固定资产和物品都将归酒店所有,乙方在南阳**体中心的会员卡未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94251.67,由甲方和乙方按50:50的比例傩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97125划入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账号资料如下:————。后原告为该笔款项未落实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2年2月7日、3月9日签订《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本着经营实际又达成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同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恪守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签订协议5日内,被告将会员卡未消费金额97125元划入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双方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明确。但由于多种原因,被告未能如约。现原告持解除协议,主张权利,现由正当,应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被解除的《经营协议》上虽然有:“若上述分歧或争议均不能友好的解决,双方提交中国国际**会北京分会依法裁决”的规定。但该《经营协议》已被解除,上述约定已无效。新签订的《解除协议》对争议解决渠道没有约定,应视为原告就债权纠纷有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综上,依照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人民币97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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