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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茹*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少,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也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茹*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自由恋爱,2004年1月1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茹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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