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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侧滑到路东边田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安阳县公安局永和交警中队进行处理,并带其至安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液。2014年12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中午,我吃饭期间喝了一两多白酒,饭后我到菜园**村委会宿舍睡觉,睡到下午17时许醒来。后我驾驶我嫂子马*的车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回安阳。18时13许,我驾驶的车沿永定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我躲闪不及车就侧滑到路东边田地,然后我试图将车开到路面,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我浑身酒气,我被民警带到永和交警队处理。

2、证人石*证言:张某某是市农机局下派到我村的第一书记。2014年12月29日上午,我和张某某在一起谈工作了。大约10时20分左右,我看**某某在外面接了几个电话,就说你要有急事就去办吧,会也开完了。张某某说行,有事再打电话,然后张某某就开车走了。大队六个干部中午都没跟他在一起吃饭。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我们上班后来到大队看**某某在大队宿舍里睡觉,当时闻到屋里有酒味,看见他在睡觉我们就出来把门关上了。5点半下班时张某某还没醒,我回家吃过晚饭后去大队叫张某某到家里吃饭,张某某已经走了。

3、证人王*证言:2014年1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驾车从安阳市回汤阴老家,走到省道219线瓦店乡东边新盖一片楼房处与瓦店派出所中间路段时,看到一辆轿车在路边,车边没有发现有人。我怕车内有人受伤,就打“110”报了警。

4、证人马某(被告人张某某嫂子)证言:我是豫E×××××号汽车的车主,我平时驾驶该车上下班,有时张某某下乡或外出办事时借我的车。张某某借车时一般一两天,有时半天就还了。张某某还我车时,不往车上留放他的物品。2014年12月29日,张某某要去下乡,他打电话说借我的车。我记得是28日夜或29日凌晨,我亲自将车送到张某某家。这次借给张某某车时,后备箱内有玻璃水、靠垫、工作服,后备箱内没有放酒。

5、证人姚*、冼*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其二人等人在单位值班。当天18时许,派出所值班室接到“110”指令:“在瓦店乡西曲店村219省道路段有辆车翻了。”值班民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轿车在路东边的路基上侧翻着,有个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民警有人抬稳车,让那男子从车上下来,并把那辆车停放好。当时见那男子摇晃站不好,就问他怎么回事,那男子说躲车时把车开翻了。民警闻到那名男子身上有酒味,就问他喝酒没,那男子说:“没有,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民警见那名男子满身酒气,当时就把他带上派出所的车送他到交警队处理,在车上那名男子又说中午在汤阴菜园喝酒了,睡了一觉,开车回家了,并反复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民警把那名男子移交到交警队后,交警队民警又到现场看了车辆情况。民警到现场后没有看到那名男子喝酒。当时处警民警带有执法记录仪,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

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7、安阳县公安局瓦**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18分至18时33分处警时在现场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证明瓦**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18分到达现场看见一辆小型轿车倾斜在路沟里,小型轿车闪着双闪灯,张某某坐在驾驶位上正试图将车从斜坡开到219省道。张某某下车后走路不稳,呈现醉酒状态。

8、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39分09秒至19时48分53秒在带张某某去安阳县中医院的路上及在医院抽取张某某血液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证明张某某在警车上清楚说道:其下午还没吃饭,其承认中午在汤阴县菜园镇里喝了酒,一点多就喝完了,其睡了一觉才开车回家的。视频显示张某某整个过程都比较清醒,还用手机拨打了几个电话。

9、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安阳**出所查获移交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13分许,安阳**出所民警冼*、姚*接110指令:在永定219省道瓦店乡西曲店村路东边田地侧翻着一辆小型轿车。18时18分许,到达现场后看到路东斜坡上倾斜着一辆车牌号为EMA609的小型轿车,该车驾驶员正试图从斜坡开到219省道,民警到该车旁边后,发现该车上只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驾驶座位上,就让驾驶员下车。下车后民警在与该男子交谈过程中发现其满身酒气,民警问其“喝酒了没有”,男子说“没喝酒,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后民警在将其移交交警永和一中队途中,男子又说“中午在菜园喝酒了,并反复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等话。后民警交其移交于交警永和一中队。

11、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瓦**出所民警冼*、姚*向该中队移交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案。

12、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及提取静脉血液的照片和机动车照片。

13、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12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311mg/100ml。

14、抽取当事人张某某血样登记表:证明安阳**警察大队民警王**和高**带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46分在安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采集,没有当场封装的全程监控视频,无法保证提取的血样不被污染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2、血醇检验报告单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据不合法。3、案发当天张某某驾车从汤阴菜园镇回安阳,出发时张某某并未饮酒。在驾车行驶到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车没停稳滑到路边后,张某某因心情不好,才从该车后备箱里拿出白酒,在车里喝了少半瓶。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采集,没有当场封装的全程监控视频,无法保证提取的血样不被污染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出所民警案发当晚接“110”指令:在永定219省道瓦店乡西曲店村路东边田地侧翻着一辆小型轿车。该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于当晚将张某某移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和中队。永和中队民警带张某某到安阳县中医院抽取了张某某血样,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抽血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于案发后第二天将张某某血样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血液采集程序和送检程序合法。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血醇检验报告单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张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中检验人员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报告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当天张某某驾车从汤阴菜园镇回安阳,出发时张某某并未饮酒。在驾车行驶到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车没停稳滑到路边后,张某某因心情不好,才从该车后备箱里拿出白酒,在车里喝了少半瓶。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及处警民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处警民警在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在豫E×××××号汽车驾驶位中正试图从斜坡开到219省道,为保证张某某安全,民警让其下车。张某某下车过程中走路不稳,民警在与张某某交谈过程中发现其满身酒气。民警在将其移交安阳县交警永和中队途中,张某某供认中午在菜园镇饮酒。*和中队民警在带张某某去安阳县中医院抽血途中,张某某亦供认中午在汤阴菜园镇饮酒;在案发当晚的笔录中,张某某亦供认2014年12月29日中午饮了白酒,饭后到汤阴县**村委会宿舍睡到下午17时许,醒来后驾车回安阳,在行驶到瓦店乡西曲店村路段时,车侧滑到路东边田地;证人石*证言证明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到大队看见张某某在宿舍里睡觉并闻到屋里有酒味;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状态。2、张某某分辨能力及思维正常,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常识,对自己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地认知和判断,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以及对张某某在案发当晚的询问符合法定程序,能够作为定案证据。3、虽然张某某翻供否认其案发当天酒后驾驶,但承认当天系其本人从汤阴县菜园镇独自一人驾车到事发现场,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综上,处警民警证言及执法过程中记录的视听资料、证人石*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张某某在案发当晚关于其酒后驾车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张某某从案发后的第三天办案民警对其所作的第二份笔录开始翻供不供认酒后驾车,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与证人马*所作的借给张某某车时车中未放酒的证言,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未发现酒瓶的情况相矛盾,且其辩解明显违背常理。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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