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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河南**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牛*与被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一审被告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牛*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751号民事裁定,驳回牛*的再审申请。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苗*、宋**出庭。申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诉人思**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黄荣士,一审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思**司诉称,2007年,思**司出现资金紧张,债权人纷纷上门要求偿还债务,申*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为了规避公司债务阻断债务链,与“思达系”高管合谋,并在“思达系”实际控制人和高管李**的亲自授意下,于2007年6月12日在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私自将思**司持有河南**限公司的60%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此后在同样的授意下又将上述股权与2008年10月16日转让给安排好的其他人。各方为达到规避公司债务,阻断债务链之目的,采取多次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广大债权人追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将本属于思**司的股权安排过户给申*及其指使的其他人,该行为不但直接损害了思**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导致其资产严重流失,降低了偿还能力从而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方的上述恶意规避债务的股权转让行为,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公司偿债的困难,导致2008年以来思**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资金链断裂思**司全面停业,债权人追债无望,纷纷上访,引起了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保护思**司合法财产权利,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属于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思**司、申*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恢复思**司在河南**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思**司**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12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该公司60%的股份。2007年思**司出现资金困难,其原实际控制人汪**为了规避公司债务,阻断债务链,先后与申*(时任郑州思**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牛巍等经过密谋,于2007年6月12日,思**司与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思**司将其在河南**限公司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全部转让给申*,申*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于2007年6月12日完成等。协议签订后,申*成为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了有关公司工商登记,但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股价款。2008年10月16日,申*与第三人牛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申*将其在河南**限公司出资的120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牛巍,第三人自愿接受,转让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于2008年10月16日完成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牛巍成为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了有关公司工商登记,但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股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思**司与申*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申*与第三人牛*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恶意串通,为了掩饰逃避公司债务、阻断债务链的非法目的,以合法股权转让形式,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付款凭证,骗取工商登记变更,将本属于思**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申*,申*又无偿转让给牛*,致使思**司及河南**限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不能保证,损害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故思**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思**司享有河南**限公司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股权的股东身份,申*、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思**司将河南**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登记在思**司名下。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申*、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三人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牛*也并未骗取工商登记。在法律适用上,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仅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股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6月12日,思**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思**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思**司答辩称,本案属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牛*已确认未支付对价,在变更登记时又伪造了相关材料,这正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为了逃避思**司的债务,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申*作为思**司的管理人员,并非主要负责人,申*只是按照思达系老板的指令做事,从未与任何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谋和串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申*没有向思**司支付过股权受让款,牛巍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申*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未得到任何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恢复申*名誉,判决申*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牛*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公函交由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牛*另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思**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申*及牛*均认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纯属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虚假开具,该一系列行为已被汪**等五人的笔录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思**司与申*及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思**司与申*、申*与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牛*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汪**等人的询问笔录仅证明思**司转让其股权的目的是怕河南**限公司打官司时影响到思达地产系的其他公司,但原审卷中并不显示思**司的债务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思**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2.河南**限公司的股权虽经多次转让,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并未因此减少,河南**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受到实际损害;3.申*、牛*已取得股东资格,有河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予以佐证。至于申*、牛*未支付对价问题,思**司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牛*再审称,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非法目的。关于支付股价的问题,思**司可以另案起诉,而不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他意见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牛*再审中提交了《最**法院关于胡克诉王**、李*、李**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一份,该证据来源于网络法律库下载,拟欲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支付对价的问题,本案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思**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达公司再审辩称,根据原思达系实际控制人汪**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思**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一系列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企图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掩饰和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损害了思**司利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思**司在河南**限公司的出资已于2010年转让给了郑州市**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公司登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思**司对牛*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只是最**法院对一个案例的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申*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但股权转让属于内部转让,不是处分公司资产,不涉及对河南**限公司的损害,且本案中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经过了股东会议同意,是思**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思**司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由第三人主张,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第三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他意见同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申*对牛巍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案例也是思达系的股权纠纷,可以适用本案并作为参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思**司与申*以及申*与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申*、牛*均未支付相应对价,思**司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申*,申*又无偿转让给牛*,且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还虚假开具了股权转让款收据,上述行为与汪**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申*在原审答辩状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思**司与申*以及申*与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是真实的股权交易行为,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思**司与申*以及申*与牛*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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