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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项城**限公司、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经其业务员张*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30000元的硫酸,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货款,约定到期日没有付款。2015年10月初,经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调解(原告以张*涉嫌诈骗控告至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喻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欠条上签名。然而,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仍是不守信用,背弃诚信,至今没有付款,被告喻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人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拖欠130000元的硫酸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喻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保证人清偿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单据、仓库管理员签字的入库手续,对于130000元欠条的形成也要有一个明细说明。另外,欠条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司的规范,是先有的公章,后来才写的字迹,涉嫌伪造,是虚假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某辩称,1、被告系某国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项城**限公司租赁某国际**限公司的场地,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2015年9月19日晚(当天系星期天)原告因货款一事向东**出所报案,要求项城**限公司的员工张*偿还货款,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张*同意星期一还款,被告作为房东到场,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在涉案欠条上签名见证,原告对此是清楚的,被告的签名行为只是对涉案欠条上的张*签名和项城**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所作的见证,不是担保的意思。2、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在涉案欠条上只是签上了“喻某某”,并未注明保证人,不符合保证人签名的形式要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联系,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2015年8月12日,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限公司硫酸货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经手人:张*。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9月26日(星期日),在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张*于星期一(9月28日)前付清货款,由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被告喻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系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漯**限公司关于购买硫酸形成的业务关系,应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有经手人张*签名,还有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是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房东,与作为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认识,在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协商如何偿还货款一事时,被告喻某某对张*承诺于星期一前还款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签上“喻某某”的字样,其自认为只是见证行为,只有张*在星期一前不予还款才承担责任,超过星期一即不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喻某某并未在欠条上注明自己是见证人或保证人,但其对张*承诺还款一事予以签名确认,且同时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名予以确认,其签名的行为实际就是保证行为,由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供货关系,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据、仓库管理员签字的入库手续等;该欠条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司规范,是先有的公章,后写的字,存在虚假,且张*已经将硫酸款领走,由张*向公司出具了领款条;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法定代表人后来又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工作人员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将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某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见证行为,不是保证行为,但是自己又认可只有张*在星期一前不还款才承担责任,超过星期一就不再承担责任,其签字的行为实际就是保证行为,由于张*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其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喻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张*于星期一前偿还货款后,被告又未予偿还任何货款,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项城市某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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