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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郑州九**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郑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76元、出院后护理费14041元、误工费4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28元、伤残赔偿金200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41325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九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豫AB59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行驶至建设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南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多发);2、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脑疝;5、头皮血肿;二、肺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四、多发软组织损伤。三被告已按该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38号判决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因事故造成颅骨缺损,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1013.90元。住院期间原告有两人陪护。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1690元。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租住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新岗路5号院5号楼1单元6楼东户。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B592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赔偿款;3、原告母亲陈**现年62岁,父亲李**现年68岁,儿子李**现年12岁,现住新密市白寨镇东岗村。陈**、李**有扶养人4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被告李**自认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101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院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13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出院后六个月,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为1404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600元;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效力较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13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出院后需半年护理意见、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支持178天(自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12月31日),误工费为146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新岗路,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支持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伤残以41%折算,残疾赔偿金为20001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母亲陈**、父亲李**、儿子李**生活费,该院按照其主张的河南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年标准支持,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12年、6年,以上生活费共计为27716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李**扶养费,因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2193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的垫付款15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返还被告李**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9元、鉴定费用1690元,共计918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应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证明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但并未认定该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其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租房协议等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赔偿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该案是本次事故的第二次诉讼,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在第一次诉讼时,一、二审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九州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司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九州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诉求九州运输公司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公安机关调查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被上诉人李**自认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上诉**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在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上诉**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本案应确定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被上诉人李**提交的租房协议、租住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诉**险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符合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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