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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上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日任**向张**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8日借款2000元、2009年8月8日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共计57000元,任**出具借条三份。经张**催要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任**偿还借款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俊*向张**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俊*应当归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借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任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任**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7年12月任**与张**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共同收入一直由张**保管。张**要求任**从她手里拿钱都要写条,特别是任**酒后张**让干啥干啥,借条不是任**亲笔书写,是张**让任**酒后签字。况且张**当时月工资只有一千多,任**收入丰厚,不可能向其借钱;2、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因故任**没有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对张**证据没有质证,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3张借条是有效证据,任俊*如果有异议,应当举证;2、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按照20年的规定;3、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任**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任**与张**曾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提交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任**将张**打伤之后,双方形成纠纷并和解,此时张**没有提出双方存在借款纠纷。

张**不认可二人以夫妻共同生活过,当时是谈恋爱。人身伤害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任**打了张**而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的借款纠纷由借条三张为据,任**称借条系二人同居期间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相印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原审未到庭没有法定事由,原审程序合法。对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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